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荣民初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烟台一通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荣成市热力燃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doc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一通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荣成市热力燃气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荣民初字第497-2号原告烟台一通水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谊,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念,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牟云春,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荣成市热力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波,副经理。原告烟台一通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一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林公司)、被告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名豪公司)、被告荣成市热力燃气公司(以下简称荣成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烟台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荣成热力公司抵顶给被告北京海林公司的位于荣成市哈理两湾城小区38号楼一单元1203室和3号楼西单元508室的房屋两栋。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一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荣成热力公司抵顶给被告北京海林公司的位于荣成市哈理两湾城小区3号楼西单元508室的房屋一栋。二、自送达之日起,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三、查封期间,被告北京海林公司、被告荣成热力公司和荣成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进行转让、抵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鞠海峰审判员  梁 裕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