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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11-13

案件名称

李斌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斌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文,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孝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0时许,孝昌县陡山乡刘店村村民高某1到陡山乡刘店新幼儿园施工工地,因征地纠纷要求承建方停工,李斌文将高某1推倒在地,致高某1腰椎骨折。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高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李斌文赔偿高某1各项费用84000元,高某1出具谅解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斌文因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四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斌文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0时许,在孝昌县陡山乡刘店村村民高某1到陡山乡刘店新幼儿园施工工地,因征地纠纷要求承建方停工,李斌文将高某1推倒在地,致高某1腰椎骨折。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高某1腰部外伤致腰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李斌文主动赔偿高某1各项费用84000元,高某1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实了2013年4月10日10时许,我在家门口看到我家旁边的刘店新幼儿园在开工,我就走到那去看,现场有一台挖机在挖地基,因刘店新幼儿园占地其中有我家几亩地,征地的钱已经赔偿了,但占地挖了我们几家的祖坟,这事没商量好,我就对开挖机的师傅说不能开工,不让挖机挖地基,当时李斌文也在挖机旁,李斌文说他是承包方,我影响了施工,他的工资谁付,边说边从我身后用一只手抓住我的右肩,一只手抓住我的左手臂,将我由西向东推,一直推了十米左右,突然将我向前一推,然后松手,我一屁股坐在地上,当时感觉腰部很疼,我倒在地上不能起来。 (二)证人高某4、高某2、高某3、方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10日10时许,因刘店新幼儿园占地挖了我们高氏的祖坟,这事没商量好,我们到施工的现场,看到高某1站在开挖机的师傅前要那名挖机师傅停工,当时挖机旁有一名40岁男子姓李,他对高某1说你去找老板,他不管,说完就一只手抓住肩膀,另一只手抓住手臂,将高某1往旁边推,一直推了七、八米左右,向前一推,突然松手,高某1就摔倒在地上说腰疼,不能起来。 (三)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3)第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高某1腰部外伤致腰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四)书证 1、孝昌县陡山乡刘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店新幼儿园占地其中占用高家祖坟问题经村乡两级与幼儿园多次协商未解决,最后一次协调,乡领导指示问题未解决之前,幼儿园新建房屋暂不动工,次日,幼儿园动工,高某1等人到现场发生冲突,导致高某1压迫性骨折。 2、被告人李斌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3、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斌文已赔偿被害人高某1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五)被告人李斌文供述证实:我承包陡山乡刘店新幼儿园建筑工程,2013年4月10日凌晨,我就到该工地烧香破土,早上8时,高某1来到工地叫挖机停工,并开始骂人,我叫他不要闹,工地是我承包的,有事找甲方,找陈园长,过了一会,高某1就走了,一小时左右,高某1与方某带着几人来到施工现场,高某1对我说怎么不停工,说完站在铲车前面,我就过去从高某1身旁用一只手抓住他的肩膀,将高某1往旁边拉,从挖机旁推了几米远后,猛然一松手,高某1就摔倒在地,首先屁股着地,然后倒在地上,高某1就喊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文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李斌文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斌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