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美芬、姚月卫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姚茂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高美芬,姚月卫,姚月华,姚茂号,李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友诚。委托代理人陈嘉洲、廖飞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月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月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茂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美芬、姚月卫、姚月华、姚茂号、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11时15分许,姚茂号驾驶李利的皖10-320**号变型拖拉机沿头十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头十一线前进街道农村合作银行位置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姚生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姚生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姚茂号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姚生茂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美芬、姚月卫、姚月华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姚生茂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姚茂号已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12月14日止。另查明,姚茂号驾驶的皖10-320**号变型拖拉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现高美芬、姚月卫、姚月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因亲属姚生茂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232832元(14552元/年×16年)、家属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合计260697.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姚茂号、李利赔偿交强险外的80%;姚茂号、李利、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高美芬、姚月卫、姚月华因亲属姚生茂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32832元(14552元/年×16年)、丧葬费17865.5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认定6000元,合计256697.5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作��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高美芬、姚月卫、姚月华主张李利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李利、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美芬、姚月卫、姚月华因亲属姚生茂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款134697.5元的80%,计107758元,由姚茂号赔偿,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87758元,限在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驳回高美芬、姚月卫、姚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交纳2397元,由高美芬、姚月卫、姚月华负担157元,由姚茂号负担2240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中,明确指出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可见原审法院不分项的判决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11000元。被上诉人高美芬、姚月卫、姚月华在二审期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姚茂号、李利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