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8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雅东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一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雅东,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一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638号原告徐雅东,196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红,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一小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彭藐,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兴文,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雅东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一小学(简称和平里一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雅东及委托代理人王长红与被告和平里一小之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海兴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雅东诉称,2012年6月13日,因被告将自己大门处的隔离桩取走后未设置警示牌,致使原告在被告门口被该隔离桩的底部绊倒受伤,经中日友好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及牙体缺损。此事造成我三个月无法工作,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942.21元、交通费982.5元、营养费4876元、误工费46399元、修表费4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平里一小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隔离桩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安全而设置的,是合理合法的,当时因为过往车辆才摘下隔离桩,原告自己跑过去造成受伤,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我方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反映情况,当有轿车欲驶入学校时,学校工作人员将设置在校门口的隔离桩取下,在隔离桩被取下且轿车尚未驶入学校大门的时候,站在学校门口的原告向轿车方向奔去,原告未注意到地表情况,被隔离桩固定在地表的部分绊倒摔伤。随后原告到中日友好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颜面、双膝软组织挫伤、医嘱牙体治疗。医生为原告开具了73天的休假单。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42.21元。原告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该公司开具了原告从2009年至2011年三年的收入证明,分别是2009年收入为139861元,2010年172728元,2011年18509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受伤录相、中日友好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例、病假单、医疗费发票、挂号费票据、修表票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隔离桩安装证明、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奔跑过程中未注意到隔离桩突出地表部分而被绊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在行走过程中注意地面情况的意识,然原告在看到轿车时因奔跑速度过快而忽略了观察地面情况,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学校,为保障学生进出学校安全设立隔离桩且得到了和平里街道文教科的批准,其行为合理合法。但在搬开隔离桩时因为尚有部分根基突出于地面,行人有被绊倒的可能性,被告作为隔离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对隔离桩的安全性进行监管。其疏于管理,对于原告的损害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说,因为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为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医疗费,系此次受伤后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在金象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白塔寺药店购买吊手带的费用,因没有医嘱,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应为原告就医往返而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了打车票、停车票、加油费票据,不能完全显示为往返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营养费,虽未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适当加强营养应系合理行为,本院将予以酌定。就误工费一节,考虑到原告的职业特殊性,虽原告未能提交实际误工损失证明,但本院应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其前三年收入的平均水平予以确认。至于修表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表当场损坏,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病情考虑,其所受伤害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一小学赔偿原告徐雅东医疗费一千九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二百七十二元、营养费五百元,共计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徐雅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徐雅东负担四百零六元八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一小学负担二百七十一元二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世云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樊 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