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先录与殷成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录,殷成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周先录。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殷成年。委托代理人王平,律师。原告周先录与被告殷成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冯莹、人民陪审员周文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录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殷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录诉称,2012年7月7日与2012年7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我购买饲料共计欠款2652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现金便给我出具了欠条两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饲料欠款26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成年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我与原告产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养殖合同纠纷,而不是原告诉称的饲料买卖合同纠纷,我并不欠原告饲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兽药、饲料、鸡苗等销售业务,被告是养鸡户。被告于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两批,并分别于购买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第一份欠条上面载明“今欠周先录药、料款13320.00,549F100代,欠款日期2012年7月7日,欠款人殷成年”;第二份欠条上面载明“今欠周先录药、料款13200.00,549F100代,欠款日期2012年7月11日,欠款人殷成年”。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是饲料买卖关系,而是委托养殖关系。即原告负责出售鸭苗、提供饲料及治疗养鸭过程中所需的药品,待鸭养大后原告代为出售并支取售鸭款,扣除鸭苗、饲料、药品等费用,将利润支付给被告。被告共为原告养过两批鸭,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在养殖第一批鸭的过程中出具的,而第一批鸭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在养鸭过程中为被告提供饲料时形成的,用于双方结算核对成本,其实质并不是欠款凭证。被告同时提交安丘六和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毛禽收购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上面载明:“养殖户为徐西平,收购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称原告盗用徐西平的名义,将被告养殖的该批鸭出售给安丘六和光大食品有限公司,并已支取售鸭款。并提交安丘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辉渠检疫站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四份,上面载明“货主:殷成年;动物种类:肉鸭;用途:屠宰;签发日期:2012年7月15日”。被告另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7份,上面载明了鸭苗、饲料、毛鸭回收、兽药等项目,在收款人处由被告殷成年签字,主张原告在被告养鸭过程中为其提供饲料及相关服务。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均提出异议,主张安丘六和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毛禽收购结算单上的养殖户系案外人徐西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记载的货主为被告殷成年,均非原告本人。收款收据上只有被告本人签字,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仅是向被告出售饲料、兽药,并未收取出售该笔毛鸭的货款。庭审中,被告另提供证人证言四份,并申请了其中二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仅证明了原告曾为被告提供过饲料,均未亲眼所见原告支取上述售鸭款,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养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毛禽收购结算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兽药、饲料、鸭苗等销售业务,其出售给被告兽药、饲料只是赊销行为,并非无偿提供,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652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还款。被告提交的安丘六和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毛禽收购结算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收款收据上均未体现原告信息,证人证言亦未直接证明原告亲自出售被告养殖的毛鸭并收取该笔鸭款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时间早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形成时间,而二份欠条与毛禽收购结算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载明的时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毛鸭养殖、长成出售的合理时间链。故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养殖合同关系及原告持已结算完毕的欠条恶意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52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成年偿还原告周先录饲料款26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殷成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代理审判员 冯 莹人民陪审员 周文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清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