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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莫裕流与被告潘青茂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裕流,潘青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莫裕流。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青茂。原告莫裕流与被告潘青茂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裕流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晟、被告潘青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裕流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在武鸣县城厢镇皇后工业区张贴广告招收员工为其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材,2012年3月20日,原告按广告招工信息并经他人介绍到被告位于城厢镇皇后工业区内的木材加工厂务工,原告受雇佣后被告未办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务工努力负责,不久即担任自己加工木材的机器的员工机长。原告的工钱由被告于月底按件计价支付,白天原告及机组成员在厂里开饭和午休,下午五、六点下班后回家住宿,第二天早上七、八点上工。原告受雇劳动几个月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人寿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加工材料的机器没有相关任何安全保护措施。2012年12月13日下午三点多,原告加工的机器因木材板卡机而停机,原告见状就检查排除机器故障,在原告拔出卡机的木板后,机器突然转动起来,原告来不及把手抽回便被机器夹住扎断左手掌而重伤,本机组人员当即护送原告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知道情况后不久也来到医院探视,后被告全部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7062.52元。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后,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得到赔偿13000元。原告出院后左手掌完全缺失,鉴定为七级残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7062.52元;2、误工费11468元;3、护理费为47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交通费用1000元;6、残疾赔偿金150832元;7、抚养费48426元(其中抚养孩子费用23160元、抚养父亲(62岁)费用为25266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8948元,因被告已付医疗费和保险赔偿费13000元,原告不再起诉主张,而原告仍受损失218880元,后经了解,被告加工的机器及厂房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无证经营行为,原告是被告招聘雇佣工人,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负责赔偿。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全部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莫裕流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潘青茂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明确;3、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4、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5、出工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受伤;6、保险单,证明被告为原告交保险;7、雇佣工厂平面图,证明事故在被告工场;8、莫裕流父母及妻子子女家庭人口情况,证明原告请求抚养费依据。9、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级别;10、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检查费;11、武鸣县人民医院就诊卡,证明被告为原告办就诊卡;12、潘青茂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潘青茂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没有安全防护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被机器卡住后,机器并没有自动卡住,这是人为造成的。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所要求的去操做,原告做工时戴耳机、口罩、手套,2012年12月13日原告及工友买回五瓶啤酒,原告自己就喝了两瓶,出事前15-20分钟机器都没有转动,加工厂里边有几十个人做工,个个都看到了,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才引起。之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7062.52元、保险赔偿款13998元,其余赔偿费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潘青茂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发生事故当天是否按照机器操作规程来进行操作,是否酒后操作?其对本身受伤是否有过错?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青茂对原告莫裕流提交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莫裕流按广告招工信息被被告潘青茂招聘到被告位于城厢镇皇后工业区内的木材加工厂务工,原告受雇劳动几个月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人寿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12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材过程中被机器卡住左手受伤,当天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日出院,武鸣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左手部及手指严重损毁伤并大面积组织缺损。原告共住院51天,医疗费为17062.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及保险赔偿款13998元。2013年3月21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为:莫裕流左手损伤伤残等级:Ⅶ级。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已婚,夫妻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女儿莫某某;原告的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父亲莫甲于1951年1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莫裕流在为被告潘青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故原告莫裕流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的原告莫裕流在作业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潘青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莫裕流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潘青茂应赔偿原告莫裕流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因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故被告不再赔偿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自愿请求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之伤残已构成损毁伤Ⅶ级(七)级伤残等级,原告在定残日还未满60周岁,原告自愿请求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40%=41848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0832元过高,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应以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天数51天,误工费应为19131元÷365天×51天=2672.91元,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1468元不予全部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或父亲护理,因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应以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定为一人,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19131元÷365天×51天=2672.9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794元,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正确,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认为酌情赔偿500元较符合实际。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原告自愿请求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的女儿现年满7周岁,还需父母共同扶养11年才年满18周岁,原告负担的扶养费计算为4211元/年×11年×40%÷2人=1158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的父亲现年满62周岁,原告的父亲有三个子女;原告负担的扶养费计算为4211元/年×18年×40%÷3人=10106.40元;上述原告负担的被扶养的女儿和被扶养的父亲的生活费共计21686.40元。7、关于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是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造成的伤残,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左手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比较合适。对被告辩解由于原告酒后务工及操作机器不当才引起事故发生,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青茂赔偿原告莫裕流残疾赔偿金41848元、误工费2672.91元、护理费26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6.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7120.22元。本案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原告申请缓交),原告莫裕流负担1512元,被告潘青茂负担7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0201040000228)。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健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