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平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清。曾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清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需补充侦查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卢永清与妻子黄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与受害人廖某某相识。被告人卢永清以自己离婚并愿与廖某某结婚为由,取得了廖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卢永清虚构其在柳州引进一个老板投资房地产,可得回扣几百万元的事实,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受害人廖某某的钱财。受害人廖某某在2012年9月8日至18日期间多次向卢永清农行卡6228480140452841210汇入人民币135,800.00元,被告人卢永清将此款全部取出并挥霍完。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莫某某、杨某某、任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永清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抓获经过、借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刷卡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清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清在9月7日得到受害人廖凤英汇款12万元后马上购买了一辆起亚YQZ7142型白色小轿车,谎称这是老板奖励给其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卢永清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向廖凤英借款12万元时已说明清楚是为了购买起亚YQZ7142型白色小轿车,事后卢永清已用此款购买了车辆。现只有廖凤英的陈述称卢永清虚构是老板奖励给其的小轿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卢永清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永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