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学斌与张成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斌,张成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王学斌,男,1951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成明,男,1958年11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农民。原告王学斌与被告张成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斌及被告张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斌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多次找到原告为其生意上朋友高宝先借钱,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与借款人高宝先一起从原告处借取5万元,由高宝先写下欠条,承诺借款在2011年底还清,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张成明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自2011年1月25日起每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到2012年3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同时借款已超过期限,借款人高宝先推诿给付,被告也借口搪塞。要求判令被告张成明偿还担保所欠5万元及利息2475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成明辩称,原告王学斌与高宝先在5万元借款之前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时我只为高宝先借款5万元担保两个月,听说高宝先已将5万元付还给原告王学斌,同意协助原告王学斌向借款人高宝先追要借款,不承认原告要求本人直接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宝先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王学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到王学斌现金伍万元正(整),定于2011年12月28日还清”,该借条加盖有盱眙宝先门窗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张成明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并附注此款担保到还款之日止。嗣后被告张成明未付还过该借条担保的借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学斌陈述认为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自2011年11月25日至次年3月被告张成明逐月付还利息1500元,被告张成明质证对约定及付还利息予以否认。原告王学斌同时认为,原借条上附注的“此款担保到还款之日止”系2013年6月找被告张成明交涉还款时,由被告张成明补写的,被告张成明质证否认,并陈述认为附注内容系高宝先打借条之日书写的。原告王学斌对借款约定并由被告张成明实际支付利息,以及被告张成明在借条上补写附注内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坚持按原借款金额5万元及约定月息三分的利息向被告张成明主张担保责任,本案经当庭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斌与被告张成明之间保证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高宝先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被告张成明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王学斌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高宝先在约定的期届满前未偿还借款,原告王学斌依法起诉向被告张成明主张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张成明关于只担保两个月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王学斌未能举证证明高宝先借款有关利息及利率的约定,在本案的证据环境下不能认定并理涉,可以据实依法另行向借款人主张。被告张成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斌保证担保的高宝先借款5万元,被告张成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宝先追偿。二、驳回原告王学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王学斌负担234元,由被告张成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