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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苗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至31日,以网名为“狼装羊”的虚假身份在互联网色界论坛内发布含有淫秽内容的图片129张、小说1部,截至2012年9月25日,上述图片和淫秽小说实际点击量达到71892次。被告人苗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鄄城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打印出的淫秽图片、点击查看量说明、电子证据查询网页截图、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含有淫秽内容的图片和小说,使网络点击量达到七万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和社会风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月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