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陇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23日。委托代理人:刘调香,女,生于1954年12月16日。被告:党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16日。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生于1974年4月3日。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调香,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张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见过几次面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3日生一大儿子党某伟,2010年11月27日生一小儿子党某强。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学识不同,被告对我恶言恶语从不体贴,不照管孩子,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背叛婚姻,沉迷于网络裸聊之中,与异性网友有不正当关系。长期以来彼此积怨较深,夫妻关系日益淡薄,2011年10月,我学驾照期间被告不让我在家里居住,我们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7月我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但直至现在我们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因此,我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儿子党某伟由被告抚养,小儿子党某强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借我母亲的4000元由被告归还。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俩属于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肩负养家之责任,为原告解决了城镇户口,在我们单位安排了临时工。在生活中我对原告十分关爱、体贴,她一有小病我就带她去治疗,劝她服药,完全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而他却经常恶语伤我,甚至动手打我,还因小事将洗完小孩尿布的水泼到我头上。从2009年和2010年,原告曾两次不辞而别的离家出走,2011年10月,原告以学车为名夜不归宿。原告说我不照管孩子,不是事实。我对孩子十分疼爱,从来没有说过从楼上扔下去的话。原告说我沉迷于网聊完全是胡编,我根本就不上网。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5年7月3日生一大儿子党某伟,2010年11月27日生一小儿子党某强,后因照顾孩子等家庭琐事双方有了小矛盾。2011年10月,原告学驾照期间,被告以原告夜不归宿、在外鬼混为由更换了家中的门锁,不让原告在家里居住,从此夫妻关系不睦,分居生活,孩子一直由被告之母照管。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告至今不回家,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大儿子党某伟由,自己抚养小儿子党某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沟通。本案的原、被告虽然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但婚后十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且已生有两个孩子。只是近两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1年10月原告在宝鸡学驾证期间,被告以原告夜不归宿、在外鬼混为由更换了家中的门锁,不让原告在家里居住,从此夫妻关系不睦,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因原告一直不回家,被告忙与上班和照管孩子,导致夫妻间的矛盾无法解决。如果原告能够回家能从两个孩子的利益出发,回家与被告进行沟通、交流,夫妻间的矛盾很可能得到解决。现原告以夫妻间没有感情为由要求离婚,却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又反驳说夫妻感情尚好,要求和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某与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前人民陪审员  张永福人民陪审员  闫会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培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