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宝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倪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倪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华兵,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英,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兵、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5月,双方领取结婚证。1999年8月,双方生育一子倪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悉心照料。被告在生活上越来越强势,使得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变淡。2013年6月,原、被告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离婚协议。2013年7月,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被告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学校领导也出面做调解工作,未成功。2013年8月,被告擅自将2011年购买的海马轿车出卖,使得原、被告夫妻矛盾更加尖锐。自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后,对小孩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均是丹徒区宝堰镇宝堰中心小学教师。1995年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5月,双方领取结婚证。1999年8月,双方生育一子倪某。婚后,夫妻关系十分和谐,互敬互让,共同操持家务,抚育儿子。2003年1月,我遭遇车祸导致身体残疾,常年需要服药及理疗。我很感激原告这些年一直对我耐心的照顾。但最近两个月,原告明显的表现出不耐烦,并找借口与我争执,我也不知道原告什么原因要求与我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的婚姻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原、被告感情感情尚好,近来双方由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自从被告2003年出车祸以来,原告一直悉心照顾被告,说明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只是最近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故双方都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交流和沟通,互相关心和照顾,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