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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亚辉与赵效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辉,赵效鹏,张魁宁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陈亚辉,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效鹏,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张魁宁,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亚辉因与被告赵效鹏,第三人张魁宁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辉及其代理人陈会领、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效鹏,第三人张魁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原告的成武县水缘洗浴中心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成武县先农坛大街润发超市南邻的成武县水缘洗浴中心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自承包经营当日起的经营费用,包括员工工资、水电费、正常维修费用及税收等。承包期两年,自2011年1月13日到2013年1月12日止,每年承包金80万元,共计160万元。订立合同当日原告将价值近千万元的房屋及设备,还有洗浴的空调、电视等全部百万元的设施用具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营。承包期满后,承包的设施已交付原告,但拖欠承包金34万元及电费532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金34万元和电费5328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递交的答辩状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关于成武县水缘洗浴中心的承包经营合同,期限24个月,每月承包费6.5万元。在合同履行近18个月时,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剩余6个月的经营权转让给张魁宁,由张魁宁直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和电费等相关费用。张魁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魁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陈亚辉与被告赵效鹏签订成武县水缘洗浴中心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洗浴中心承包给被告管理经营,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自承包经营当日起的经营费用,包括员工工资、水电费、正常维修费用。被告在承包期限内,依法纳税、安全生产,并承担经营期间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被告对经验收接受的一切物品保持完好,合同期满时如数归还原告,如缺失或损坏由被告负责赔偿(设备折旧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低值易耗品除外)。承包期两年,自2011年1月13日到2013年1月12日止,每年承包金80万元,共计160万元。转租必须以原房主签字确认。订立合同当日原告将洗浴中心的房屋及设备,还有洗浴的空调、电视等设施用具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营。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欠原告承包金34万元。另,被告经营期间共计欠电费5328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亚辉与被告赵效鹏签订的成武县水缘洗浴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34万元及电费53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该款应予偿还。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及电费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后6个月征得原告同意转包给张魁宁经营,由张魁宁直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申请追加张魁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转包,且原告对转包情况不认可,故本院对转包事实无法查清,对拖欠原告的承包金及电费,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张魁宁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效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亚辉承包金34万元和电费53280元,合计39328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9328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扬宇审判员  张合宝审判员  张德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