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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三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陈茂年、郑世朋等强奸罪,陈茂年、郑世朋抢劫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朋,陈茂年,巩在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三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世朋,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茂年,农民。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羁押地点同上。原审被告人巩在礼,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羁押地点同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茂年、郑世朋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巩在礼犯强奸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王某某、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临刑三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世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强奸罪、抢劫罪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陈茂年、郑世朋、巩在礼与朱某乙、吴某一(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驾驶机动农用车到莒南县城附近实施强奸作案4起、抢劫作案4起,强奸妇女3人,抢劫电动车等物品一宗,抢劫物品价值共计9118元。其中陈茂年参与强奸作案3起,抢劫作案4起,抢劫物��价值9118元;郑世朋参与强奸作案3起,抢劫作案3起,抢劫物品价值4255元;巩在礼参与强奸作案1起。二、抢夺罪20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茂年、郑世朋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莒南县城新建路等处抢夺作案4起,夺取化妆品、手机等物品一宗、现金1400元,款物共计4350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巩在礼在临沂市二手车市场,以12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无合法证明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放于被告人陈茂年家中。该车为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石汪村(原莒南县朱芦镇石汪村)张某某所有,于2008年5月28日被盗,价值17261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中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茂年��郑世朋之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巩在礼强之行为构成强奸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郑世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一)、(二)、(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陈茂年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郑世朋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巩在礼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郑世朋以“量刑过重;有立功但没有体现”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强奸、抢劫事实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上诉人郑世朋、原审被告人陈茂年、巩在礼等人交叉结伙,驾驶机动车在莒南县强奸、抢劫4起,强奸妇女3人,抢劫财物价值共计9218元。其中,陈茂年参与全部作案;郑世朋参与全部强奸及部分抢劫作案,所涉财物价值共计4255元;巩��礼参与强奸1人。具体事实为:1、2008年6月23日22时许,上诉人郑世朋与原审被告人陈茂年、巩在礼驾驶白色农用车在莒南县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侧南北路上,将路经此处的吴某某拦住后强行带至莒南县十字路街道东兰墩村附近一空地处,采用威胁等方法先后将吴某某强奸。陈茂年、郑世朋劫走吴某某“天宇”牌手机1部,价值300元。2、2008年8月17日21时许,上诉人郑世朋与原审被告人陈茂年驾驶白色农用车在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大曲流河村附近,将路经此处的该村村民文某某拦住后强行带至十字路街道东兰墩村附近一空地处,采用威胁等方法先后将文某某强奸,并劫走文某某所骑“凤凰”牌电动车1辆,价值1702元。3、2009年1月14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陈茂年驾驶白色农用车伙同朱某乙、吴某一(均另案处理)在莒南县城镇中路赵某甲经营的理发店内,采取捆绑、��打等手段,劫走赵某甲现金1000元及“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金戒指1枚、小金珠2枚、金耳环1枚等,价值共计4963元,并致赵某甲轻微伤。4、2011年10月31日22时许,上诉人郑世朋与原审被告人陈茂年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莒南县富民小区家属院附近,将路经此处的王某某拦住后强行带至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大山前村水库附近,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先后将王某某强奸,并劫走王某某“三星”手机1部、“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共计2253元,还致王某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吴某某陈述,2008年6月23日晚上9点多,其下班骑自行车回家走到村中央路路口时,被一辆白色车上的三个人截住挟持到车上拉到一处空地上轮奸了,并被抢走1部“天宇”牌手机和70多元钱。(2)文某某陈述,2008年8月17日晚9点左右,其骑着电动车走到大曲流河村拐弯刚过村南小桥北边时,被开着一辆带斗货车上的二个人截住挟持到车上拉到一处空地上轮奸了,并被抢走了其骑的“凤凰”牌电动车。(3)赵某甲、赵某乙分别陈述,2008年阴历12月19日晚上八九点左右,母女二人在老汽车站路西的理发店里,被开着辆白色双排座货车的三个人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抢走现金3000余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部、二三个银元、黄金戒指1枚、小金珠2枚。(4)王某某陈述,2011年10月31日21许,其下班骑着电动车走到国税局东边路口北边第一个往东的路口时,被开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上的二个人截住挟持到车上拉到一别处轮奸了,其1部红色“三星”滑盖手机和骑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被抢走了。2、证人证言(1)朱某甲证实,2008年冬天,陈茂年从外面拿回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说是买的,但没���到买电脑的发票。(2)郑世朋证实,其听陈茂年说,2008年年底快过年时,陈茂年和吴某一、朱某乙三人在县城防疫站西边十字路口北面的一个理发店里,将理发店的女的绑走后,抢了那女的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电脑、手机。(3)朱某乙证实,2007或2008年冬天快过年的一天,他和姓陈的、姓吴的三人开车在莒南县城老汽车站西边十字路口处一个美发店里,抢了二个女的1000元现金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等财物。(4)吴某一2012年7月29日证实,四、五年前的一个冬天,他和朱某乙、姓陈的三人在县城老汽车站西边十字路口向北50米处的一个理发店里,抢了一台手提电脑、金戒指和部分钱等。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实陈茂年、郑世朋、巩在礼等人相关作案现场及行走路线等情况。(2)郑世朋、吴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巩在礼参与���2008年6月23日晚的强奸作案,并系第一个强奸吴某某之人。(3)朱明礼辨认笔录,证实吴某一参与了2009年1月14日晚的抢劫作案。4、鉴定意见(1)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公(临)鉴(刑)字(2008)304号、257号及(2011)56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吴某某所穿蓝色牛仔裤的裆部检出人精成分,包含有郑世朋、巩在礼两人的基因分型;在文某某被奸案中送检的白色卫生纸团上检出人精成分,系郑世朋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923×1020;在王某某所穿淡黄色裤头上检出人精成分,系郑世朋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923×1020。(2)莒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莒)公(伤)鉴(法)字(2009)69号及(2011)1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赵某甲、王某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3)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莒价鉴字(2012)7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书证实:“��宇”牌手机1部价值300元、“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02元、神舟优雅HP600型手提电脑1台价值2123元、金戒指1枚(4克)价值920元、小金珠2枚(1克)价值230元、金耳环1个(3克)价值690元、“爱玛”牌电动1辆车价值131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1部价值943元。5、书证(1)莒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吴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报案情况。(2)莒南县人民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及临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实陈茂年、郑世朋的前科情况。(3)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实该案案发及陈茂年、郑世朋、巩在礼等人的归案经过,并证实陈茂年、朱某乙、吴某一于2009年1月14日晚抢劫理发店的事实,系根据郑世朋的检举查实。(4)户籍证明,证实陈茂年、郑世朋、巩在礼���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6、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陈茂年供述:在他和郑世朋于板栗厂附近强奸和抢劫之前的一天晚上,他给郑世朋打电话说出去弄点事。当晚他和巩在礼、郑世朋开着他的农用车在县城西边铁厂东的南北路上,将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截住拉到一块地里后,三人先后将那女的强奸了,还抢了她的一部手机,什么样的手机及怎么抢的忘记了;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郑世朋打电话说出去转转。后来他和郑世朋开着他的农用车在板栗厂附近,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截住后拉到一块地里先后强奸了,还抢了那女的骑的电动车。他把电动车卖了五、六百元,和郑世朋平分了;2008年阴历腊月快过年的一天晚上,他和通过郑世朋认识的一个姓吴、一个姓朱的三个人,开着车在汽车站附近的一个理发店里,抢了两个女的1000元钱、一台手提电脑、一个金戒指和一个小金珠。他分得手提电脑、金戒指和小金珠。手提电脑放在家里,金戒指和小金珠让他卖了;2011年10月31日下午,郑世朋说到县城找个女的耍耍。当晚八九点钟,他开着巩在礼放在他家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郑世朋转悠到莒南四中西边的十字路口附近,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截住拽到车上后拉到一条土路上轮奸了。还抢了那女的一辆电动车和一部手机。第二天早晨,他将电动车藏在村附近的一块玉米地里,当天下午去推时找不着了,手机后来不小心掉水里坏了,就扔掉了。(2)郑世朋供述:他和陈茂年一起强奸了三个女的,并抢了一些东西,有手机、电动车等物品,三次都是陈茂年开的车。第一次大约是在2008年的一天晚上,他和陈茂年、巩在礼在龙泉花园小区西边往官邸村的一个路口处,将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截住拉到东兰墩村前面的一块空地上,三人先后将那女的强奸了。陈茂年还拿走了那女的一部手机;过了一个多月的一天晚上,陈茂年打电话说没事再出去玩玩。陈茂年还是开着那辆白色的单排货车拉着他,走到板栗厂附近,将一个骑电动车女的截住拉到上次办事的地方把那女的轮奸了。这次抢了这个女的骑的蓝色电动车,陈茂年卖了后分给他二、三百元;2008年12月份他因抢劫进了监狱。2011年4月份他出狱后又和陈茂年联系上了。到了农历九月底十月初的一天,陈茂年打电话说出去“拾”个娘们、“拾”个包。二、三天年之后的一天下午六点半左右,陈茂年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拉着他去县城周围转悠。八、九点时,在电力公司后的路上见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他们跟到了一个偏僻地方,他下车把那女的弄上了车,陈茂年把那女的电动车搬到了车上。在路上,他从那女的后裤兜里掏出一部手机���给了陈茂年。后来陈茂年把车熄火后,他俩先后把那女的强奸了。这次抢了一辆电动车和一部手机都让陈茂年带走了,陈茂年说等处理了以后再说。另外,他听陈茂年说过,2008年底快过年的一天,陈茂年和吴某一、朱某乙到县城皮防站西边十字路口朝北的一个理发店,将开店的女的绑走后,抢了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电脑等物。(3)巩在礼供述: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陈茂年开着一辆白色小货车拉着他和陈茂年的一个伙计到县城转悠。好像在县城西边的一条路上,追上一个骑着自行车的女的,陈茂年那个伙计下车抓住那个女的,他下车帮着一起把那女的弄上了车。后来到了一条小土路上,他们三人先后把那女的强奸了。他没拿那个女的物品,陈茂年他们俩拿没拿他不知道,开始时他也不知道出去转转是什么事,他俩也没说,等到陈茂年开车把那女的截住并逮到车上后他才知道要办这事。二、抢夺事实20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4日,上诉人郑世朋及原审被告人陈茂年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莒南县城新建路等处抢夺4起,夺取化妆品、手机、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4350元。具体事实为:1、2011年11月26日20时许,上诉人郑世朋及原审被告人陈茂年在莒南县城新建路与民主路交汇处附近,夺取“花之都”婚纱摄影店员工沈某甲现金200元。2、2011年12月4日21时许,上诉人郑世朋及原审被告人陈茂年在莒南县第一中学西侧新建路上,夺取刘某甲韩国“尚香”化妆品1套、玉戒指1枚,价值共计1400元。3、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上诉人郑世朋及原审被告人陈茂年先在莒南县城“麦拉沃”服饰广场附近,夺取赵某丙“天宇”牌直板手机1部、现金1100元,价值共计1300元;后二人又在莒南县城玉泉小区大门附近,夺取刘某乙“步步高”508型翻��手机1部、“诺基亚”110型直板手机1部、“联想”U盘1个、现金100元,价值共计145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沈某甲陈述,2011年11月26日晚上8点20分左右,我在县城新建路与民主路交汇处北10多米从北边来了一辆踏板摩托车。一共两个人,坐在后边戴头盔的人一把抓住我的包抢走了,摩托车向南又向西右拐向西跑了。我的包是棕色的皮包,包内有现金2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各1张,还有一些化妆品。皮包是去年花100多元买的。(2)刘某甲陈述,2011年12月4日晚上9点多,我和我男朋友魏路博在县城一中西边新建路步行街由北往南走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个骑踏板摩托车的男子把我背在身上的一个女式绿色背包抢走了。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一套韩国尚香化妆品价值1300余元,一个玉戒指价值200多元,还有部分货物单据等,背包也值200多元。(3)赵某丙的陈述,2011年12月14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和赵艳红步行沿西路沿石由南往北走到麦拉沃服饰广场北边正要往东走,迎面来了一辆由北向南的踏板摩托车。坐在后座上的男子把我右胳膊上的包一把抓走了。我被抢的是一个黄色和米白色的帆布包,包内有二张银行卡,一部黑色天宇牌手机,现金1100元、身份证及钥匙。手机是2008年买的,价值650元。(4)刘某乙陈述,2011年12月14日晚上6点5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下班由北向南行至玉泉小区门北边时,从后边超上来一辆摩托车,一把把我挎在左胳膊上的两个包都给抢走了。一个是白色的圣天娇牌皮包,包里有两部手机、钥匙、钱包、银行卡、U盘、读卡器。二部手机,一部是步步高508型白色翻盖手机,价值1198元;还有一部是诺基亚110直板手机,价值100余元,另外钱包里有现金100���元。U盘是联想牌的,价值160余元。另一个包里有两本书。2证人证言孙某某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40分左右,我从家往单位走准备上班。走到十泉路北的小路上,看到十泉路绿化带的小沟里有一部旧诺基亚手机,于是我就将手机捡起来拿走了。过了约一个星期,我就将自己的手机卡装在该部手机里使用。这部手机的通讯录里有“华悦科技”“汇富苑小区”等联系电话。3、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沈某甲、刘某乙等人的报警情况。4、鉴定意见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临莒价鉴字(2012)7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韩国“尚香”化妆品价值1200元,玉戒指一枚价值200元;天宇牌手机价值500元;步步高白色翻盖手机价值1110元;诺基亚110型灰色直板手机价值80元。5、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陈茂年供述:今年(2012年)元旦之前,我��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到县城找郑世朋,他提议抢个包弄点钱花花,我同意了。我和郑世朋一块在县城抢了三天,一共抢了十多回,是我骑摩托车,郑世朋坐在摩托车后边负责抢包。我们抢了手机、现金、化妆品、钥匙还有其他什么东西。我分了四部手机,一部黑色天语牌手机、一部白绿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牌直板手机,还有一部什么牌子的记不清了。现金我分了700多块钱。我们抢的最多的一次是抢了现金1000元。具体在哪里抢的记不清了,郑世朋脑子好使能记清,只要他供述是我俩一起抢包,那就错不了。平时抢包,郑世朋一般穿黑色的袄,我穿一件黄大衣,有时郑世朋还在头盔。我们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车是我的,早就卖了。(2)郑世朋供述:2011年11月26日,我打电话联系陈茂年一块出去抢包。当天下午陈茂年骑他的踏板摩托车来找我,那天晚上抢了两次。第一次是在县城苏果超市对面路南,看见一个女的提着包,不好下手就放弃了。然后我们转到新建路与民主路交汇处就是成武摩托车商行北边不远,抢了一个女的手中的包,里面有200多块钱,还有身份证、银行卡之类的东西,抢完之后我和陈茂年各分到了100块钱,别的东西都扔了;第二回是一个星期之后,大约12月4日的晚上。在新建路中段看到一男一女在路东由北往南走,女的在外面走,我们和那两个人走了迎面,我就把女的包给抢走了。后来打开包一开,有一套化妆品,还有银行卡和几张大纸什么的,里面没有钱。我们那晚上共抢了五次,这回我分了120元钱,包和不值钱的东西都扔了;然后到了12月14日的晚上,我和陈茂年先在新建路步行街一中西面的路口南面的麦拉沃商场门口附近,看见有两个女的由南往北走,我们就过去抢了外面那个女的手提包,包里面有1100元钱和一部黑色天宇手机,还有其他物品记不清了。接着又往南转到天桥路玉皇粮油门口看到一个女提着包从路西往北走,我们靠近她猛地就把包给抢走了,这次包里有两部手机、两本书、一个U盘,还有多少钱忘了。一部是白色的步步高翻盖手机,另一部是诺基亚110型手机。然后我们又转到隆山路派出所东面的路口处抢了一个女的提包,里面有一部彩屏诺基亚手机和100元现金。后在回家的路上我们把东西分了,我分到500块钱和一部彩屏诺基亚手机,剩下的钱和另外几部手机让陈茂年拿去了,其他没用的东西都扔了。(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巩在礼在临沂市二手车市场购得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并将该车藏于原审被告人陈茂年家中。经查,该车系张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被盗车辆。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主某某(巩在礼之妻)证实,2010年快到冬天时,巩在礼说要买辆车拉小猪,因为家中钱不够我不同意。一天巩在礼开着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回来了,说是在临沂买的,手续不全花了三、四千元。因手续不全一直没敢开,他先把车放在养猪大棚里,后又放到陈茂年的院里了。(2)陈茂年证实,巩在礼将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放在我家院子里,车哪来的我不知道。车型号为6400CV,牌号为鲁Q×××××,有七、八成新。(3)张某某证实,2008年5月29日早4点半,我父亲起床后发现28日晚我放在他家门口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不见了,我就报案了。车是2008年1月1日花37500元买的。发动机号为712486554,车架号为LZWACAGA071157674,车牌号为鲁L×××××。2、鉴定意见(6)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临莒价鉴字(2011)22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五菱之光LZW6400CV面包车价值17261元。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5月29日,张某某报案称其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08年5月28日晚被盗窃;2011年11月1日20时,一群众匿名报案称陈茂年院内有一辆面包车来历不明。后经查该车系张某某被盗车辆。4、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巩在礼供述:2010年冬天,我想买一辆二手的面包车拉小猪。我带一万四千块钱到临沂二手车市场。在南坛的一个二手车市场看中了一辆面包车。车主要价一万八千元,我还价一万,最后一万二千元成交。我问车老板要车的手续,老板给我手写了一张证明,盖了两个章,内容忘记了。之后老板找人把车送到我们村了。车是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型号为6400CV,挂一副鲁Q×××××牌照。车架号LZWACAGA071157674,发动机号712486554。这辆车没有行驶��等合法有效的手续,所以价格比较便宜。我知道是黑车,来历不清楚,可能是盗抢的,所以我一直不敢开。开始放在我的养猪场,后来因为硬化地面,我才把车放到陈茂年那儿的。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郑世朋“量刑过重;有立功但没有体现”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经查,通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郑世朋、陈茂年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认定陈茂年伙同他人抢劫理发店一起系侦查机关依据郑世朋的检举查获的,现该起事实亦经审理查明属实,郑世朋的检举行为依法应构成立功,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世朋在本次犯罪前曾二次因犯罪被判刑,每次刑满释放后不久即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且所实施的均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的暴力性犯罪,本案犯罪还依法构成累犯,由此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改造性差,综合上诉人郑世朋的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但原审法院对其量刑系罚当其罪,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世朋及原审被告人陈茂年、巩在礼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世朋“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月臣代理审判员  辛丽英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