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邵小军与连海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军,连海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邵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志良。被告连海土,原告邵小军为与被告连海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小军委托代理人詹志良、被告连海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军诉称,被告驾驶的浙H×××××号奇瑞车于2012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该车送到原告处修理,2012年4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550元,被告承诺5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455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欠条各一份。被告连海土答辩称,原告修车的配件价格比杭州汽配城价格贵好几倍,气囊没更换也算了修理费,只同意支付三、四千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原告系龙游县胜航汽车修配厂业主,被告因驾驶的浙H×××××号奇瑞车于2012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将该车送到原告处修理,2012年4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支付修理费10000元后,尚欠原告145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5个月内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修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车祸将浙HM6670奇瑞车交付给原告所有的龙游县胜航汽车修配厂修理,修理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修理款10000元,另出具金额为14550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的确认,被告在承诺的五个月内未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455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海土支付原告邵小军汽车修理费145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连海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小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