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受沈某某委托出售沈某某弟弟沈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因购买上址房屋与被告相识。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交付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2011年1月16日交付被告购房定金70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交付被告购房款88000元。2011年5月,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沈某某称原告交付被告的188000元被告只转交其90000元,被告则称98000元已被被告挪作他用。201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8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98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3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购房定金(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壹拾万元(已付定金现金叁万元,另柒万元王某某2011年1月15日转帐给我,收据(转账)为凭。”被告在落款“收款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16日,被告在上述收款条上加注:“注明:转账已改为直接收到现金柒万元整2011年1月16日”。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购房款捌万捌���元(88000元),华某代业主沈某某收款。(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在落款“收款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先生借款玖万捌仟元(98000元),定于2011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并签署日期为“2011年6月5日”。201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因受沈某某全权委托(代理沈某某)与购房人王某某在万宁中介共同签约了购房确认书,双方应遵成协议内容。购房确认书签定后,王某某共支付二笔款:1、定金拾万元,2、首次付出购房款捌万捌仟元。我因事急需,未将首次收到的购房款挪作己用,未及时交付沈某某,现向王某某借款玖万捌仟元(若与沈某某正常办理房屋公证抵押手续,我只需归还捌万元2011年8月15日��),我感谢王某某并再次重申,我一定严格遵守购房确认书协议内容。”被告在落款处签名捺手印,并签署日期为“2011年6月5日”。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故涉诉。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已与沈某某就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房屋公证抵押手续。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两份、中国银行上海市漕河泾支行个人贷记凭证、本票申请书一份、“借款条”一份、“借款说明”一份、中国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出口加工区支行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真新支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条”和“借款说明”各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7000元;二、被告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7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2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华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