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春鹏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春鹏,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新民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春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春鹏携带螺丝批等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区牛仔湾二巷127号居民房,撬锁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黄xx的现金人民币74元和一台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6元),后将手机销赃给他人。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冯春鹏再次窜到牛仔湾一居民房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春鹏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春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春鹏携带螺丝批等作案工具撬锁进入八步区牛仔湾二巷127号居民房内,盗走被害人黄xx的现金人民币74元和一台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6元),后将手机销赃给他人。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冯春鹏再次窜到牛仔湾一居民房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春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春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春鹏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冯春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春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