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孙庆利与梁国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利,梁国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孙庆利,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市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国祝,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庆利与被告梁国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祝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房屋买卖意向,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恒康一品苑2号楼X单元XXX号楼房。当时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因被告楼房有贷款未还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在2个月内将楼房贷款还清后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当即交付了定金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定金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楼房交接手续,但被告避而不见并拒不返还定金。后经原告查实,被告已将该楼房转卖他人,已无法履行与原告的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被告梁国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与龙口市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被告以242695元的价格购买了恒康一品苑2号楼X单元XXX号。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因楼房有贷款未还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商定由原告先交付定金20000元,待被告在2个月内将楼房贷款还清后再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条一份,该定金条载明:“今收到恒康一品苑2号楼X单元XXX号房87.86㎡定金贰万元正,总房款20万元整。注:银行贷款由卖方负责还清,双方定于2个月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梁国祝,2011、8、2”。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恒康一品苑小区物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人同意将恒康一品苑2号楼X单元XXX号户梁国祝名改为孙玉亮,特此证明,梁国祝,2011、12、12”。后经多方联系被告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定金条、商品房预定合同、梁国祝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由原告购买被告恒康一品苑2号楼X单元XXX号楼房的房屋买卖意向,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条,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经本院核实,被告与龙口市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及被告出具同意变更房屋户名的证明均与恒康一品苑物业提供的证据原件内容一致,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向恒康一品苑物业出具的同意房屋更名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在2011年12月12日已将其恒康一品苑的2号楼X单元XXX号楼房所有权变更为他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庆利购房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梁国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栾德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