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日,小学文化,住鹿邑县邱集乡。委托代理人李广亮,系鹿邑县玄武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9年5月23日,住鹿邑县邱集乡。原告樊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亮、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6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9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农历10月6日生育长子田某某。原、被告现已分居长达三��之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汽车一辆。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樊某某提交有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农历6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9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农历10月6日生育长子田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未破���,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