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度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02-26
案件名称
钱妹珍与朱留兴、朱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妹珍;朱留兴;朱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度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钱妹珍。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朱留兴。被告朱凤娣。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妹珍诉被告朱留兴、朱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留兴、朱凤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妹珍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朱留兴因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30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29日、2012年1月10日先后向其借款6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72700元、96000元,合计11687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68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72700元,并偿付就借款本金10727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被告朱留兴、朱凤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朱留兴、朱凤娣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妹珍人民币现金计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期限为壹年。2、被告朱留兴、朱凤娣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妹珍人民币现金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1年11月2日前归还。被告朱留兴于2011年11月2日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延期壹个月至2011年12月2日”。3、被告朱留兴、朱凤娣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妹珍人民币现金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壹个月,于2011年9月18日归还。4、被告朱留兴、朱凤娣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妹珍人民币现金计壹拾柒万贰仟柒佰元整(1727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前归还。5、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吴中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载明:户名为钱妹珍,卡号为62×××02。6、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吴中支行出具的卡号为62×××02的交易记录一份载明: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累计取款397980元。2011年4月2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25日、6月11日、6月13日共计取款199000元。2011年9月5日、9月6日、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27日共计取款168000元。7、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户名为钱妹珍、卡号为43×××58的交易记录一份载明:自2011年2月14日至3月8日共计取款190000元。8、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载明:付款方户名为钱妹珍、收款人户名为朱留兴、转账金额为100000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钱妹珍称,其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陆续自银行取出现金共计587980元,自家中拿取现金12020元,分七次或八次借与被告共计600000元;其于2011年5月至6月自银行取出现金199000元,自家中拿取现金1000元,分三次借与被告共计200000元;其于2011年8月18日转账借与被告100000元;其于2011年9月5日、9月6日、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27日自银行共计取出现金168000元,自家中拿取现金4700元,于2011年10月29日借与被告172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由被告朱留兴、朱凤娣先后于2011年4月30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四份、银行取款清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朱留兴、朱凤娣向原告钱妹珍借款10727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朱留兴、朱凤娣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钱妹珍要求被告朱留兴、朱凤娣归还借款107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朱留兴、朱凤娣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9月1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72700元,而被告朱留兴、朱凤娣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钱妹珍要求被告朱留兴、朱凤娣偿付就借款10727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留兴、朱凤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产生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留兴、朱凤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妹珍借款人民币1072700元,并偿付就借款10727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918元,由被告朱留兴、朱凤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俞惠初代理审判员 谢 丰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