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俞金财与尤顺虎、屠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财,尤顺虎,屠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俞金财。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尤顺虎。被告:屠慧娟。委托代理人:陈波。原告俞金财诉被告尤顺虎、屠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屠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顺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财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尤顺虎系多年朋友。因经商需要,被告尤顺虎于200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尤顺虎未归还借款,遂多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于2012年8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尤顺虎仍未履行还款约定,未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另两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协议离婚时,对向原告的借款如何处理未提及。原告认为,被告尤顺虎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商又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归还的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尤顺虎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6800元(违约金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5.6%的4倍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3个月),以上合计316800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屠慧娟对以上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俞金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尤顺虎于2004年6月11日,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1994年1月15日结婚,于2005年1月21日离婚的事实。3、借条一份(2009年5月30日出具、复印件),证明被告尤顺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尤顺虎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屠慧娟答辩称:本案借款情况及实际用途,被告屠慧娟不知情。关于借款时间,原告陈述是在2004年6月11日借款的,但至今被告屠慧娟没有看到借条。原告称被告尤顺虎后又出具借条,应当以最后出具的借条为准。被告屠慧娟早在2005年1月21日就与被告尤顺虎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后之后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尤顺虎自行承担,与被告屠慧娟无关。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2012年8月签订的,至此已经离婚7年。原告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交借条,只凭着2012年还款协议书来向被告屠慧娟主张,没有任何依据。2004年至2009年,原告借给被告尤顺虎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为何要到2013年3月1日计算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明知被告尤顺虎还不出钱,还要再次借给被告尤顺虎,这明显是打算敲诈被告屠慧娟。作为被告屠慧娟,在本案中是冤枉的,对借款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屠慧娟的诉讼请求。被告屠慧娟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俞金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俞金财所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屠慧娟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只不过在内容上写了一句2004年借款,原告为何在之前不找被告屠慧娟确认一下,且原告明知被告尤顺虎还不出钱,还借给被告尤顺虎。还款协议书是8月3日签订,婚姻登记处是8月16日去查询的,这明显是被告尤顺虎无法还钱的情况下,想从被告屠慧娟处拿到钱。还有原告为何没有签上日期。被告对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没有意见,但是这是被告尤顺虎的个人债务。而被告尤顺虎对该项证据,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相应证据后,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原告俞金财所提供的第2、3项证据,被告屠慧娟表示无异议,只强调是被告尤顺虎的个人债务。而被告尤顺虎对上述证据,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相应证据后,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尤顺虎与被告屠慧娟原系夫妻。当时两被告在上海开办了上海意采时装有限公司。被告屠慧娟有时去公司看衣服,记录来货帐。并用公司利润对所购上海市的二套住房进行还贷,两被告还分别投资股市。2005年1月21日,两被告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时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一切经营权、应收应付款、债权债务归被告尤顺虎所有和负责偿还;各自的股票和存款归各自所有;并对二套住房和三辆汽车进行了分割。2013年5月23日,原告俞金财以被告尤顺虎在2004年6月11日向其借款三十万元未还及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向原告的借款如何处理未提及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尤顺虎在借款到期后,因未归还借款,遂于2007年1月5日、2009年5月30日二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每次出具后均收回前一份借条。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尤顺虎达成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中对2004年6月11日300000元的原借款再次进行了确定,并约定了该300000元借款和其后被告尤顺虎于2010年5月28日另借的156000元借款的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庭审中,针对有关询问,屠慧娟作了如下回答:“知道被告尤顺虎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是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不清楚;离婚后双方几乎不往来,电话联系是有的;听尤顺虎说起过借款用于做股票;钱是借了,可能是用于做股票的,当时公司经营是好的,没有贷款的”。本院认为,原告俞金财与被告尤顺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顺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尤顺虎归还300000元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尤顺虎于2012年8月3日所为,其时被告尤顺虎与被告屠慧娟亦已离婚,故该项约定对被告屠慧娟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屠慧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顺虎多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及于2012年8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应视为是对原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确认,而非产生新的债权债务。被告屠慧娟虽在答辩中称在被告借款时已与被告尤顺虎离婚,不应当由其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但结合庭审中被告屠慧娟有关陈述及原告有关“原告还与他们一家三口吃过饭,吃过饭之后几天后,才借钱给被告尤顺虎,被告尤顺虎说是进货做生意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屠慧娟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因为当时公司经营是好的,没有贷款的。从这里分析,当时二人并未离婚(因为与尤顺虎离婚后,双方几乎不往来,电话联系是有的),所以才会听尤顺虎说借款是用于做股票。故可以认定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借款虽为尤顺虎个人经手且用于经营股票。但经营股票系属于家庭经营行为。加之被告屠慧娟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所欠下的,故对被告屠慧娟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该30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尤顺虎与被告屠慧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而被告尤顺虎与被告屠慧娟虽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相关债务作了约定,但本案所借款项是在被告尤顺虎与被告屠慧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屠慧娟不能证明与被告尤顺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出过约定且原告知情,被告屠慧娟也不能证明被告尤顺虎与原告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尤顺虎个人债务,故理应对被告尤顺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屠慧娟对300000元借款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顺虎归还原告俞金财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尤顺虎支付原告俞金财借款违约金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违约金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3个月)。三、被告尤顺虎支付原告俞金财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四、被告屠慧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俞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3026元,由被告尤顺虎负担,由被告屠慧娟对其中的2865.53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谈国永审 判 员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