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陈丙与陈戊、周甲、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戊,周甲,陈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800号原告陈甲,男,汉族,1944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陈乙,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陈丙,女,汉族,1974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张燕粉(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戊,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周甲,女,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周甲。原告陈甲、陈乙、陈丙与被告陈戊、周甲、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陈戊、周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陈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诉称:2004年4月14日,苏州新区枫桥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安置母亲与三被告四人房屋两套及配套自行车库,分别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三区XX幢A室,产权面积为122.7平方米及35幢01室自行车库;XX幢B室,产权面积为61.4平方米及35幢11室自行车库。母亲与2004年5月5日死亡,财产未分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三区XX幢A室、B室房屋及车库;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戊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房产。被告周甲辩称,其与被告陈戊已经离婚,应当先给付抚养费才同意分割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爷爷即原告陈甲书面同意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陈某某,故原告陈甲的份额应当归其所有;希望法院能在其毕业后再分割两套房产。经审理查明,母亲与原告陈甲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陈乙、陈丙及被告陈戊。2004年4月14日,被告陈戊户拆迁,安置人口四人:户主陈戊,妻子周甲、儿子陈某某、母亲;安置意见为安置四人,照顾独生一人,合计五人;核定安置面积148平方米;安置房源为白马涧花园三区XX幢A室及白马涧花园三区XX幢B室。2005年5月31日,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出,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戊,附记中载明户表中人员为被告周甲、陈某某及母亲。另查明,母亲于2004年5月5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戊与被告周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周甲抚养。2013年5月9日,原告陈甲书写声明一份,载明爷爷陈甲愿放弃奶奶母亲的房产继承权,让与孙子陈某某。后在庭审中,原告陈甲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三原告明确要求区分各自的所有权份额,三原告与被告陈戊表示愿意共有白马涧花园三区XX幢B室,同时,被告陈戊表示自己剩余的份额愿意赠与儿子陈某某。以上事实有苏州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原告陈甲的声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2012)虎少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白马涧花园三区XX幢A室、B室系苏州市高新区枫桥镇人民政府因拆迁而安置给陈戊一户的,根据苏州市高新区房屋拆迁的相关政策及拆迁安置户表中登记的人员,该套房屋为被告陈戊、周甲、陈某某及母亲共有。其中,核定安置面积148平方米为三被告与母亲四人按份共有,即陈戊、周甲、母亲每人30平方米,陈某某58平方米。另外,超出核定安置面积的36.1平方米为三被告及母亲共同共有,故母亲的总安置面积为39.025平方米,该部分面积的房产系母亲的遗产。母亲的法定继承人为陈甲、陈乙、陈丙、陈戊,故这部分遗产由四个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9.756平方米,故三原告在房屋中的份额各为9.756平方米,被告陈戊应有的份额为48.781平方米,共计78.049平方米。因被告陈戊与被告周甲已经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周甲抚养,故白马涧花园三区XX幢B室房屋由三原告及被告陈戊按份所有、白马涧花园三区XX幢A室房屋由被告周甲、陈某某所有较为妥当。白马涧花园三区XX幢B室房屋面积为61.40平方米,被告陈戊自愿将其多余份额赠与儿子陈某某,系其自主行使处分权,无违公正,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白马涧花园三区XX幢B室房屋归三原告与被告陈戊按份共有,其中三原告的份额各为9.756平方米,各占房屋份额的15.89%,被告陈戊的份额为32.132平方米,占房屋份额的52.33%;白马涧花园三区XX幢A室房屋归被告周甲、陈某某所有,被告周甲的份额为39.025平方米,占房屋份额的31.81%,被告陈某某的份额为83.675平方米,占房屋份额的68.1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三区XX幢B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1.40平方米,配套车库35幢11室自行车库)归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及被告陈戊所有(原告陈甲的份额为15.89%,原告陈乙的份额为15.89%,原告陈丙的份额为15.89%,被告陈戊的份额为52.33%),被告周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及被告陈戊承担。二、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三区XX幢A室的房屋归被告周甲、陈某某所有(被告周甲的份额为31.81%,被告陈某某的份额为68.19%),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及被告陈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周甲、陈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4元,减半收取5582元,由三原告负担902元,三被告负担4680元。上述三被告应付的案件受理费已由三原告预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