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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孟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2008年4月28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孟某窜至海宁市硖××街道凌家场98号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采用强拉的手段夺得其背在肩上的白某某肩包1个,内有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现金300余某等财物,共计价值250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余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