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冯进德、啜维儿等与山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进德,啜维儿,啜壮梅,山西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冯进德,男,193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原告啜维儿,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原告啜壮梅,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国(系啜壮梅之夫),无业,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进德、啜维尔、啜壮梅诉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进德、啜维尔、啜壮梅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进德、啜维尔、啜壮梅诉称,2012年2月7日患者冯卯爱因患病到被告处就诊,被确诊为淋巴瘤,在住院进行化疗时,由于输液操作失误,造成化疗药物外泄,将冯卯爱右手背部皮肤烧伤,继而溃烂。事发后,被告只是进行了常态处置,没有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冯卯爱手背溃烂部位面积加大,在处理溃烂部位时,将肌腱剪掉,造成冯卯爱手功能六级伤残,并且耽误了治疗淋巴瘤的最佳时间,因而缩短生命,导致死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2020元、误工费9409元、护理费9409元、营养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3400元、医疗费112353.7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276元、会诊费600元、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174.8元、伤残赔偿金560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辩称,患者冯卯爱手背部皮肤烧伤系化疗药物外渗所致,是正常的并发症。且在化疗前,医生已明确向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当时医生建议为患者采用锁骨下穿刺,被家属拒绝,我方对患者冯卯爱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患有淋巴瘤,其病例死亡率较高,因此患者冯卯爱的死亡,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进德与患者冯卯爱系父女关系,原告啜维尔与患者冯卯爱系夫妻关系,原告啜壮梅与患者冯卯爱系母女关系。原告冯进德有七个子女。2012年2月7日患者冯卯爱因患病到被告处就诊,被确诊为淋巴瘤,在住院进行化疗时,由于药物外渗,冯卯爱右手背部皮肤被烧伤。事发后,被告只是进行了一般处置,并为早期输注解毒剂以阻止药物与组织细胞结合及理疗等处理,致使冯卯爱手背溃烂部位病情加重,于同年5月11日至7月10日又转入山医二院治疗,期间的发生的医疗费28899.79元由被告支付。经二六四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卯爱的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随后冯卯爱又在山医二院、山西大医院多次住院治疗淋巴瘤,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外,实际支出112353.79元。患者冯卯爱于2013年2月23日死亡。针对上述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二六四医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冯卯爱的伤残已构成6级伤残。清徐县东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冯进德有七个子女。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1、死亡赔偿金112020元,按2011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601.4元计算20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误工费9409元,按2011年山西省农民从事农林牧渔业每日65元*146天计算。4、护理费9409元,与误工费计算标准一致。5、营养费7300元,每天50元*14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每天50元*146天。7、提供加油票据27张,证明交通费支出3400元。8、提供太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11张,以及医药费票据15张,证明冯卯爱多次在山西省肿瘤医院、山医二院和山西大医院治疗淋巴瘤,扣除已报销的费用外,实际支出112353.79元。9、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276元,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冯进德有七个子女。10、请太钢医院和山医二院专家会诊,支付会诊费600元,没有票据。11、残疾赔偿金56014.3元。12、因鉴定而支出相关费用1174.8元,提供的证据有住宿、交通费等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伤残鉴定的情况不清楚,该鉴定结论是否客观无法判断。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已满61周岁,因按19年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因患者患有严重恶性肿瘤疾病,不存在误工费。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请法庭酌情考虑。关于医药费,有两张票据不是患者本人名字,无法确定是患者使用;对益源大药房和川至药房购药单没有患者名字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住院费用对2012年7月9日后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异议。关于会诊费,事实存在,但不清楚具体数额。关于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因患者已死亡,再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山西肿瘤医院住院病历化疗通知书,证明为患者冯卯爱输液可能会出现液体渗漏的并发症已告知其家属,而且签字的就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山医二院的住院费收据,证明为患者冯卯爱在山医二院住院垫付医疗费28899.79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发票,证明鉴定费76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化疗通知书有异议,当时医院只是让我签字,并没有告知会出现液体渗漏。对山医二院的住院费收据,没有异议,这是肿瘤医院应该承担的费用。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就下列事项:1、山西省肿瘤医院为患者冯卯爱在输液过程及其后处置中是否存在过错;2、山西省肿瘤医院与冯卯爱手部烧伤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山西省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冯卯爱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山西省肿瘤医院为被鉴定人冯卯爱在输液过程及其后处置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手部烧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25%左右为宜;该过错对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不良影响,参与度以10%为宜。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对事实认定有误,参与度鉴定过高,请法庭酌清考虑。本院认为,患者冯卯爱在被告处出住院治疗疾病,在化疗过程中,被告对可能出现的并发症虽然履行了告知患者家属的义务,但出现并发症后,被告对患者仅给予了一般处理,并未早期输注解毒剂以阻止药物与组织细胞结合及理疗等处理,在后期的处置中存在一定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患者未能连续化疗,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其疾病的治疗,该过错对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不良影响。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合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山西省农民年纯收入5601元,按19年计算,为106419元。关于误工费9490元、护理费9490元、营养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鉴定而支出的相关费用1174.8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276元、医疗费112353.79元、交通费3400元、会诊费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票据中有涉及到他人名字的票据两张以及在医院以外的药店购买药品,根据购药的时间及药名,应认定为患者使用。关于伤残赔偿金是对受伤者因致残导致收入减少而给予的赔偿,因患者冯卯爱已经死亡,所以不再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10803.59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8899.79元共计339703.38元。被告应承担67940.6元,但被告为患者已垫付的医疗费28899.79元,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冯进德、啜维尔、啜壮梅各项经济损失390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进德、啜维尔、啜壮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6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2930元,由原告承担3930元,被告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廷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人民陪审员 张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美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