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杨小强与殷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强,殷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杨小强。被告:殷纪泉。原告杨小强诉被告殷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纪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734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殷纪泉归还原告杨小强7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殷纪泉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2008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7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34000元,虽未约定归还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纪泉给付原告杨小强借款7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0元,由被告殷纪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