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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信祥、郭秀珍与陈增元、刘文秀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增元,陈信祥,郭秀珍,刘文秀,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家田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元。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信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珍,系陈信祥之妻。原审被告刘文秀。原审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家田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立刚,该××主任。上诉人陈增元因与被上诉人陈信祥、郭秀珍,原审被告刘文秀、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家田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田戈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信祥、郭秀珍原籍系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田戈居委会,现在浙江省杭州市居住。陈增元系陈信祥之侄。2012年5月,周田戈居委会进行旧村改造,拆除了一处14平方米的房屋,陈增元、刘文秀支取了奖金10000元、装修费30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600元、搬迁补偿费1000元,共计53600元。陈信祥、郭秀珍认为自己的房屋被征收而由陈增元、刘文秀支取了相关补偿款项,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增元、刘文秀返还。诉讼中,法院根据陈信祥、郭秀珍的申请,追加周田戈居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法庭审理中,陈信祥、郭秀珍主张本案拆迁征收补偿的房屋属自己所有,陈增元、刘文秀认为本案征收补偿的房屋系自己的房屋,双方对此形成争议。法院就该争议的焦点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陈信祥、郭秀珍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88)鲁潍安字第0531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所有权人为陈信祥,共有人陈信祥、郭秀珍,房屋坐落公路北,房屋自建于50年代,混合结构,平房三间,建筑面积40.74平方米,东至陈廷祥、西至陈增仁、南至陈呈祥、北至陈增田,发证时间为1988年4月20日,发证机关为安丘县人民政府。陈信祥、郭秀珍用以证明其二人享有房屋所有权。2、照片二张,陈信祥、郭秀珍称拍摄于2011年4月,用以证明当时的房屋状况:原土坯房三间只剩下西边二间,东边一间已经坍塌。3、(1)陈增元、刘文秀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附勘估表一份),内容是:2012年5月27日安丘市田戈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陈增元(乙方)签订了《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附勘估表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周田戈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情况详见勘估表,勘估表载明:姓名陈增元,土地229.5平方米,单价1320元,金额302940元;北屋(土坯)14平方米,单价368元,金额5152元;院墙4.1平方米,单价40元,金额164元;炕1个,金额300元;乔木7棵,单价5元,金额35元;石榴树1棵,金额30元,合计308621元。协议第二条补偿方式:乙方选择住宅楼回迁,选择一套多层100平方米和一套高层100平方米(最终面积由房管部门确定),其中乙方合法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金额按市场价2800元/平方米购买相对应的住宅楼,回购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在签约期内验收合格后享受赠送50平方米住宅楼面积和一个车库(20平方米)、一个储藏室(10平方米)。实际面积超出或不足的部分,楼房和车库按2800元/平方米找差结算,储藏室按1800元/平方米找差结算。……乙方根据搬迁验收合格证的序号选择安置房具体位置,并在本单元内选择一个车库或一个储藏室。第三条,乙方在2012年5月27日前将原房屋腾空,完好无损的交甲方拆除……。(2)公开信一份,内容是:该协议签订前安丘市田戈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2年5月27日向周田戈居委会居民发了公开信,主要内容是:一、征收的范围。二、征收补偿方式(一)房屋评估方式为:合法宅基地及房屋的评估分二部分,房屋及附属物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宅基地的面积按229.5平方米(购买的房屋按实际面积)由评估机构以市场价给予土地补偿;建新不拆旧的房屋、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由评估机构只对房屋及附属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评估,不享受宅基地的补偿。(二)房屋的补偿方式分为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方式内容是:房屋产权调换位置及说明、建设标准、产权调换房屋和价格、建筑面积和布局、建设周期、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其中产权调换房屋和价格、建筑面积和布局内容与《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内容相符。(三)其他补偿,1、对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偿费,每处合法宅基房屋为1000元,实施强制执行的不支付搬迁补偿费。2对合法宅基地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正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补助8元,每月不足700元的按700元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一半正房面积为18个月,一半为30个月,先支付18个月的全部临时安置补偿费,多层安置楼回迁后再支付另一半正房面积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四)差价结算征收补偿款若超过安置总房价需留30000元用于计算,在安置房交付使用前多退少补全部结清;剩余补偿款在房屋验收合格后连同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奖金、装修费一次结清。三、房屋的验收拆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规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后,将房屋钥匙交到各工作组,经验收合格的签发搬迁验收合格证明,由指挥部统一拆除。四、选楼的顺序按合格证序号依次选楼,同一天取得合格证的为同等序号,次日上午抓阄确定选楼名次。五、赠送和奖励,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签约期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经验收合格的每处合法宅基地房屋,赠送安置楼面积50平方米,赠送一个20平方米的车库和一个10平方米的储藏室。未在签约期内签约的,不予享受。签约期为7天,在5月31日前签约并取得搬迁合格证明奖励10000元,并赠送30000元装修费;6月3日前奖励10000元,之后的不再奖励、赠送。(3)支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支款证明陈增元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于2012年5月27日前已腾空并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111379元,奖金为10000元,装修费为30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为12600元,搬迁费为1000元,共计53600元。被征收户处签名陈增元、刘文秀,领导签名刘维才、周某、李某。(4)周田戈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述陈增元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支款证明均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4、证人毛某(郭秀珍的外甥)到法庭提供证言:2009年陈信祥、郭秀珍回家让我给其修房子,我于4-5月份找了几个人给陈信祥、郭秀珍维修了房子,2012年3-4月份我去看过,房子还在,只是东边塌了一间半,因为郭秀珍是我亲姨,让我常去看看。陈增元、刘文秀及周田戈居委会对上述3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产证对应的房屋在拆迁时已经不存在;对2、4号证据不予认可。陈增元、刘文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丘市田戈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份周田戈村委会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根据周田戈村委会提供的有房户名单进行补偿安置的;周田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份,周田戈村旧村改造,补偿费是对陈增元所有的14平方米一间房屋进行补偿。与陈信祥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次拆迁补偿范围是本村村民和本村居住村民。陈信祥户口不在周田戈村且长期不在周田戈村居住,不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2、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于2011年5月21日起任周田戈居委会支部书记,之前在安丘市造纸厂自己干建筑,居住本村,对村里的一些情况不太清楚;”“陈信祥的房屋塌于80年代末,后来陈增元在其倒塌的房屋地基上接(建)了一部分房屋”;“这处房屋建于90年代,建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村里对原先陈信祥的宅基地一直没有处理,当时(拆迁时)村里形成决议,本村没有户口的不享有补偿”;“村里没有陈信祥、郭秀珍二人,1948年他们就把户口迁出去了,在村里没有房屋,没有获得房屋补偿款”。对于上述证据,陈信祥、郭秀珍均不予认可。周田戈居委会在庭审调查时陈述:“对陈增元补偿的房屋是在陈增仁的东边,是二间砖瓦房属偏房,在陈信祥、郭秀珍主张的土坯房的南面(陈信祥、郭秀珍的宅基地上)……陈信祥、郭秀珍房产证的房屋居委会没有提供上去,因为没有见人(陈信祥、郭秀珍),也没见房产证。…….房屋拆迁时由拆迁公司评估、打价……拆迁时如陈信祥、郭秀珍的房屋还在的话,也只剩下土渣子”。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法院庭后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从潍坊立德信评估有限公司调取了评估时涉案房屋的《现场勘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该表载明所有权人为陈增元,北屋为3.5*4、高2.2米(土坯),花墙4.1*1(清水),炕1,乔木(1-3)4棵、(3-7)3棵,石榴树(盛)1棵。该表有“陈增元”签名。2、因潍坊立德信评估有限公司未能找到涉案房屋照片,法院对勘验人冯鑫武进行了调查,冯鑫武证明:涉案房屋《现场勘查记录》表载明的房屋是其勘查的,该房屋是土坯房,与陈信祥、郭秀珍提交的照片上载明的房屋结构相符,但比照片上的房屋更加陈旧。3、陈增元房产登记材料三份,证明陈增元、刘文秀在周田戈居委会位于长安路中段的房屋于2007年被拆迁,已获得补偿住宅楼二套、商铺一套。陈信祥、郭秀珍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陈增元、刘文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88)鲁潍安字第0531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一份,照片二张,公开信一份、陈增元、刘文秀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附勘估表一份),支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安丘市田戈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证明一份,周田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法院调取的《现场勘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陈增元房产登记材料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周田戈居委会一处正房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的房屋,于2012年5月旧村改造时被协议拆除,陈增元、刘文秀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合同并支取了奖金、装修费、安置补偿费、搬迁费等共计536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本案陈信祥、郭秀珍与陈增元、刘文秀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在被拆除时的产权归属。综观本案证据,陈信祥、郭秀珍提交的(88)鲁潍安字第0531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是安丘市(原安丘县)人民政府依法发放,确定房屋归陈信祥、郭秀珍所有的凭证,合法有效;陈增元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附勘估表一份),支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公开信一份、周田戈居委会证明一份,互相印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法院调取的《现场勘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陈增元房产登记材料均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周田戈居委会陈述涉案房屋西邻陈增仁,与陈信祥、郭秀珍提交的房产证载明的四至相符,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陈信祥、郭秀珍房屋的宅基地上。陈增元、刘文秀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周田戈居委会庭审中称陈增元、刘文秀在陈信祥、郭秀珍宅基地上新建了砖瓦房,拆迁补偿的是该14平方米砖瓦房,与勘估表、《现场勘查记录》表上载明的14平方米的土坯房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周田戈居委会的证明中“是对陈增元房屋补偿”的内容,法院不予采信;故陈增元、刘文秀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88)鲁潍安字第0531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一份、照片二张、证人证言和法院调取的《现场勘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及所付附勘估表,公开信、支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以下事实:陈信祥、郭秀珍在上世纪50年代在周田戈居委会自建房屋三间,1988年进行产权登记并发放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后该房屋部分倒塌。2012年5月周田戈居委会旧村改造,陈信祥、郭秀珍的房屋仅剩14平方米,拆迁补偿时陈增元、刘文秀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与相关部门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并支取了相关款项53600元。涉案房屋归陈信祥、郭秀珍所有,因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亦应归陈信祥、郭秀珍所有。陈增元、刘文秀支取该房屋拆迁补偿款项53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给陈信祥、郭秀珍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陈信祥、郭秀珍对于相关单位的补偿方式及数额并无异议,其要求陈增元、刘文秀给付支取的补偿款项536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周田戈居委会虽然在房屋拆迁补偿中做过一定的工作、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本身不是拆迁补偿主体,没有支付补偿款项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陈信祥、郭秀珍要求周田戈居委会返还补偿款,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增元、刘文秀返还原告陈信祥、郭秀珍房屋拆迁补偿费1000元、奖金10000元、装修费30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600元,共计5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陈增元、刘文秀负担。宣判后,陈增元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系根据国家拆迁补偿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依据自己所有的房屋,合法取得拆迁补偿款,不具备法律上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定前提条件。(2)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获得过没有合法根据的款项,不存在因上诉人获得房屋拆迁让被上诉人利益受损的不当得利情形。(3)被上诉人持有1950年建设的土坯房房权证书,但无法证明政府拆迁时该房屋仍然存在,并且在政府拆迁范围内及依法应得到补偿。即使被上诉人房屋拆迁能得到补偿,其也应该找相关部门逐一落实和处理。(4)在未得到政府拆迁部门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无从谈起,其没有取得补偿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以不当得利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同时又以返还补偿款纠纷为由追加周田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列为同一案件的共同被告审理,适用法律错误。(1)这次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及补偿事宜,是由拆迁人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部署安排,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利益受损,可与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起诉上诉人没有道理。(2)原审追加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家田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入诉明显不当。该居委会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补偿人,更不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本案以不当得利立案审理,又以返还补偿款案由追加毫无关系的周田戈居委会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从原审判决关于“被告周田戈居委会虽然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做过一定的工作、起过一定的作用,但其本身不是拆迁补偿主体,没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田戈居委会返还补偿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可以印证或发现,追加周家田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入诉是不当的;诉求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之诉和诉求居委会的返还补偿款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不能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应向拆迁补偿主体主张权利,原审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3、原审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具有违法或不当之处。(1)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仅是证明其曾有过房产,但不能证明房屋在拆迁时仍然存在。而上诉人提供的周田戈居委会的证明和证人李某、周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时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并非周田戈居委会的居民,不能享有房屋安置及补偿的相关待遇,上诉人的房屋补偿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相片属于单方拍摄的证据,既不能确定图片中房屋的来源、出处、位置及四至,也不能证明房主是谁及拆迁时仍然存在,而且被上诉人房产证证实房屋的面积为40.74平方米,与上诉人拆迁的房屋面积14平方米截然不同。(3)证人毛某的证言,因其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又是被上诉人的外甥,该证人证言的调取不属于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是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法院调取的《现场勘查记录》是复印件,且无评估机构的公章,记录表中也无勘验人的签名,该证据的调取同样不属于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是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原审法院对勘验人冯鑫武的调查证明不是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冯鑫武已被其所在单位辞退,不具有出具法定效力证明的职权,同时他也没有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也没有肯定相关的事实,该证人证言的调取不属于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是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明显违反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导致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审判程序有违法之处。1、违反民诉法有关审限的规定,并在违反审限期间违法为被上诉人搜集证据。2、原审法院多次主动为被上诉人调取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的证据,违反了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破坏了举证规则,对上诉人不公,并最终导致裁判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证证明其房产面积是40.74平方米,这与上诉人得到合法补偿的房屋面积14平方米明显不符。为弥补这一事实上的不足,被上诉人又提供了自拍房屋相片两张及法院违法调取其外甥毛某的证言来证实房屋倒塌的事实,这些证据因无证明效力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罔顾事实主观臆断地认定上诉人得到补偿的房产就是被上诉人的房产,是非常荒谬的。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信祥、郭秀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文秀未提供书面陈述。原审被告周田戈居委会书面述称:1、原审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应诉是错误的。在涉案的拆迁补偿过程中,答辩人既不是补偿义务人,更不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原审以不当得利立案审理,又以返还补偿款案由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入诉,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增加了答辩人的诉累,侵犯了答辩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所持有房产证明的房屋,建于五零年,后长期无人居住。2012年5月份,周田戈社区房屋拆迁前,被上诉人的房屋早已全部倒塌,不复存在,故其不享有拆迁补偿的相关待遇。另,因被上诉人的户口自五零年就不在周家田戈庄社区,不属于周田戈村的村民,也不在周田戈社区居住,所以被上诉人不享有安置的待遇,也没有要求居委会给予安置的权利。3、上诉人所获拆迁补偿费用,是拆迁部门对上诉人所有的一间1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的补偿,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房产没有任何联系。4、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看,答辩人在拆迁过程中只是做过一定的辅助工作,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也只是作为见证方出现,并不是拆迁补偿主体,没有支付补偿款项的义务,故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潍坊立德信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的《现场勘查记录》表及上诉人陈增元的房产登记材料,并对勘验人冯鑫武进行调查,系出于查明案情的需要,且该宗证据均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该宗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88)鲁潍安字第0531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关于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西至陈增仁的记载以及原审被告周田戈居委会关于涉案房屋西邻为陈增仁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前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二张、证人证言、《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及所附勘估表、公开信、支款证明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作出“陈信祥、郭秀珍在上世纪50年代在周田戈居委会自建房屋三间,1988年进行产权登记并发放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后该房屋部分倒塌。2012年5月周田戈居委会旧村改造,陈信祥、郭秀珍的房屋仅剩14平方米,拆迁补偿时陈增元、刘文秀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与相关部门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并支取了相关款项53600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有证据既已证明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亦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由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文秀支取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审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文秀返还,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文秀、周田戈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陈增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