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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巨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丰佰成,朱小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丰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丰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某某一审诉称,我于2009年至2011年向甲公司多次销售轴承,甲公司给付部分货款,2012年1月18日,经结算,甲公司尚欠货款13万元,由甲公司会计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甲公司、朱某某至今未予返还。现我起诉来院,要求甲公司、朱某某给付我货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甲公司、朱某某一审辩称,丰某某与我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并未明确被告何时付款,我公司与丰某某交易习惯是先将组装的成品机槭销售后再付零配件货款,我公司组装的成品机械大量积压,现丰某某要求给付货款因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成立;丰某某所售轴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我公司产品积压,且给我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朱某某一审辩称,本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我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丰某某多次向甲公司销售洛阳市兴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轴承,双方采取滚动式方式结算货款,丰某某共供给甲公司轴承价值1131410元,2012年1月18日,经结算,甲公司尚欠丰某某货款13万元,由甲公司会计本案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月20日,甲公司又向丰某某支付货款5000元,2012年6月份及2012年9月5日甲公司分两次向丰某某退回从已组装的旋耕机上拆除的轴承价值11914元。原审法院认为,丰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由甲公司承担,欠条中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丰某某可随时向甲公司主张,甲公司应及时给付,未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已给付的5000元及退货11914元应从中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丰某某给付货款113086元。二、驳回丰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丰某某负担370元,甲公司负担2530元。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1、41690元的轴承没有超过2年异议期,我公司已经提出异议。2、我公司要求的货物是洛阳市兴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轴承,丰某某供应的不是该公司轴承。3、销售完毕才支付货款是行业习惯,不应该判决我公司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丰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甲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丰某某货款113086元。关于甲公司提出已对质量提出异议、丰某某供应的不是洛阳市兴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轴承且不应该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履行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丰某某多次向甲公司销售洛阳市兴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轴承,双方采取滚动式方式结算货款,丰某某共供给甲公司轴承价值1131410元,经结算甲公司会计本案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尚欠丰某某货款13万元。丰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对质量提出异议的证据,也未提供丰某某供应的不是洛阳市兴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轴承的相关证据,故甲公司应该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盼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