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姜建兰与王书君、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兰,王书君,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姜建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友,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477-9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78号。代表人李玉江。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原告姜建兰与被告王书君、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兰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王书君委托代理人王树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书君驾驶鲁B×××××号货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城路路口处,遇郭军芳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郭军芳、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83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07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天×43天)、护理费4405.78元(102.46元/天×43天)、误工费13832.1元(102.46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36703.8元(20391元×18年×10%)、子4078.2元(20391元×4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计135838.95元。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书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书君驾驶鲁B×××××号货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城路路口处,遇郭军芳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郭军芳、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书君驾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军芳、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姜建兰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环椎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0713.07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姜建兰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姜建兰住院期间被告王书君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2月16日原告姜建兰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姜建兰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王书君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为此,2012年9月14日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姜建兰提供5张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另查明:姜建兰姊妹四人。其弟姜建刚,1983年10月10日出生(已死亡),其姐姜建莲,1966年8月12日出生(已死亡),其弟姜学武,1973年4月12日出生,三级智障,但其对姜学武是否不具有劳动能力放弃鉴定。其母刘春青,1951年8月23日出生,其子郭新阳,1999年6月21日出生。2011年8月7日原告姜建兰在莱西市重庆路17号居住至今。本次事故受害者孙翠娥、臧立英、刘梅珍、郭军芳亦诉至本院,经庭审查明:受害者孙翠娥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741.82元,护理费307.38元,交通费100元计2149.2元,医疗费1572.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计1608.16元。臧立英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7069.74元,护理费922.14元,交通费200元计8191.88元,医疗费4587.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元计4695.26元。刘梅珍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640.36元,护理费204.92元,交通费100元计1945.28元,医疗费1582.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元计1606.44元。郭军芳的经济损失为车损4195元,清障费480元计46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购房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书君驾驶鲁B×××××号货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城路路口处,遇郭军芳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郭军芳、姜建兰、孙翠娥、刘梅珍、臧立英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书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书君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书君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书君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王书君个人所有的鲁B×××××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书君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书君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王书君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13.0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0713.0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3832.1元(102.46元/天×135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评残时间确定为10758.3元(102.46元/天×105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天×43天)、护理费4405.78元(102.46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郭新阳生活费4078.2元(20391元×4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刘春青生活费36703.8元(20391元×18年×10%)过高,应当根据抚养人的人数确定为18351.9元(20391元×18年×10%÷2人)。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姜建兰误工费10758.3元,护理费4405.78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被抚养人刘春青生活费18351.9元,被抚养人郭新阳生活费4078.2元,交通费300元计102184.18元(四伤者合计114470.5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按比例承担98193.47元(102184.18元÷114470.54元×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990.71元(102184.18元-98193.47元),由被告王书君承担。原告姜建兰医疗费10713.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6元计11229.07元(四伤者合计19138.9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按比例承担5867.14元(11229.07元÷19138.93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361.93元(11229.07元-5867.14元),由被告王书君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建兰经济损失104060.61元(98193.47元+5867.14元)。被告王书君应当赔偿原告姜建兰经济损失9352.64元(3990.71元+5361.93元),因被告王书君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全部承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建兰经济损失113413.25元(104060.61元+9352.64元)。原告姜建兰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书君、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王书君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姜建兰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建兰经济损失113413.25元。二、驳回原告姜建兰对被告王书君、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800元计3997元,由原告姜建兰负担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