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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56号罪犯王春,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2002)淮刑初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广明经济损失6000元,并对共同被告人应赔偿的40000元承担连责任。宣判后,被告人王春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中对王春犯私藏枪支罪的定罪部分,认定王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广明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对共同被告人应赔偿的44000元承担连责任。2004年11月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5月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10月15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12月18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