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廖智强诉马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智强,马旭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廖智强,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马旭明,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廖智强诉被告马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何广芳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光亮主审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马旭明驾驶湘L908**小型越野客车由永兴县樟树乡方向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19时2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金龟镇安福村上街组路段,遇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曹永煌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两车会车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和曹永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颅底骨折;5、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医疗费55079.4元。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玖级和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又不与原告调解。原告只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79.4元、误工费14100元、住院伙食费612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938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97.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费用227295.03元,被告马旭明已赔偿21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559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交警队通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伤花费的情况。5、郴旺昇所[2012]临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面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廖国善、邱金菊、曹玲玉、廖宇轩与原告的关系。7、金龟镇轮泉村委会证明(一),拟证明廖志强夫妇于2013年2月6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廖裕鑫的情况。8、金龟镇轮泉村委会证明(二),拟证明廖国善、邱金菊夫妇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切生活全靠原告等三子女赡养的情况。9、门面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1日起租住在金龟镇金龟市场李木袁的门面房经商的情况。10、金龟镇金龟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租住的门面房属于金龟镇金龟居委会辖区。11、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的情况。1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二区的病情介绍,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质证、认证情况:原告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能相互印证,证据4系正式发票,且有原告的证据1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系适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有原告的证据3、4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系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系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中的金龟镇轮泉村民委员会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8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9、10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10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1系车票,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金额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2系原告治伤的医院出具的,且有原告的证据3和证据5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廖国善、邱金菊夫妇系原告的父母,廖国善于1952年12月11日出生,邱金菊于1954年3月20日出生。廖国善、邱金菊生育大儿子廖勇军、女儿廖智芳和原告。原告生育了儿子廖宇轩(2008年2月9日出生)和廖裕鑫(2013年2月6日出生)。2012年10月14日,被告马旭明驾驶湘L908**小型越野客车由永兴县樟树乡方向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19时2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金龟镇安福村上街组路段,遇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曹永煌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两车会车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曹永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颅底骨折;5、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51天、花医疗费55079.4元。出院后医嘱:1、注意保暖及休息,饮食清淡而富于营养,建议全休三月;2、适当加强左下肢肌力及关节功能锻炼以巩固疗效;3、出院带药;4、我科随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二区预计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J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旭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永煌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1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昇所[2012]临鉴字第80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头面部损伤为拾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适度功能锻炼,适时拆除内固定。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4月1起租住在永兴县金龟镇金龟市场办五金店,做五金零售生意。被告马旭明的湘L908**小型越野客车无保险。被告马旭明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1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本案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难以体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兴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旭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的湘L908**小型越野客车未购置交强险,依上述规定,被告所赔偿份额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30%和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从2012年4月起居住、生活在永兴县金龟镇金龟市场经商(做五金零售生意),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即医疗费55079.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988.75元[原告经营五金零售业,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6212元,原告住院51天,全休3个月:36212元/年÷365天×(51天+90天)=139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2元/天×51天)、护理费5032元(职工月均工资2960元,住院51天:2960元/月÷30天×51天×1人=5032元)、残疾赔偿金93803.6元[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公式: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两种伤残的残疾赔偿金93803.6元:21319元/年×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合计200115.75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为133424.35元[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93803.6元+护理费5032元+误工费13988.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由二人按比例分配,另案曹永煌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为10133.5元,故被告马旭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11529.41元[133424.35元×120000元÷(10133.5元+133424.35元)];余款88586.34元(200115.75元-111529.41元)由被告马旭明承担70%,即62010.44元(88586.34元×70%),被告马旭明已经赔偿原告21700元,故被告马旭明还应赔偿原告151839.85元[(111529.41元+62010.44元)-217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廖智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51839.85元。二、驳回原告廖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原告廖智强负担1146元,由被告马旭明负担3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宇审 判 员 王光亮人民陪审员 何广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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