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大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23号原告东莞大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艾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华,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周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福,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红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住所:湖南省衡阳市。法定代表人黄烟泉,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靓,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系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大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华、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福、高红军及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锈钢槽设备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提供的图纸制作不锈钢槽设备,设备造价为901565元(不含税),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先预付50%的定金,设备制作完工后运至工地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不锈钢槽设备制作,并将设备运送至约定地点(东莞金田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尚欠原告不锈钢槽设备款101565元,税金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不锈钢槽设备款人民币113565元;二、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不锈钢槽设备款的利息26114元(从2010年7月26日始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原告所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不锈钢槽设备尾款及税金共计113565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称,实际上被告曾多次请求原告及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实际完成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但原告迟迟未与被告结算,所以债权数额至今未定。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不锈钢槽设备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901565元,并约定实际总造价以图纸为依据,根据不同材质单价进行结算,但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被告有就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质量、交货滞后、制作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多次与被告联系,其中包括2011年3月30日通过邮箱发送的《容器制作结算表》,以及2013年6月19日通过油箱发生的非正式对账单,及2013年6月20日通过传真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综上,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相反,被告多次主动催促原告结算,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东莞大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签订《不锈钢槽设备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不锈钢槽设备。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预计为:玖拾万零壹仟伍佰陆拾伍元整(901565.00元,不含税),实际总造价以图纸种类为依据,根据不同材质单价进行结算。”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50%的定金,不锈钢槽设备制作完工,设备运至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第五条双方责任约定“1.甲方(即本案被告二)责任:(1)提供施工图纸一套给乙方(本案原告);(2)按期支付工程款项,承担不按期付款而引起的工期延误及相关责任。……”庭审中,被告确认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设备已于2010年8月10日之后交付完毕,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完毕800782.5元工程款。原告提交了一份案外人东莞金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记载了案外人委托本案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进行二期管道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包括案涉不锈钢槽设备制作的情况,情况说明显示“该二期管道安装工程项目由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为保质期,至今仍在运行,暂未发现大的质量问题。”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交付产品合格,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承诺书、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情况说明和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容器制作结算表、工作联系函,以及原、被告共同提供的《不锈钢槽设备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槽设备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槽设备制作合同》第四条“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50%的定金,不锈钢槽设备制作完工,设备运至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的约定,被告应该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最后一批货物已于2010年8月10日之后交付,且案外人东莞金田纸业有限公司关于“该二期管道安装工程项目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年10月10日为保质期,至今仍在运行”的情况说明亦可佐证这一事实,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向案外人成功交付,即应在约定收货地点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被告认为案涉货物未经验收合格、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未结算之抗辩意见,未有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抗辩,因被告未以反诉主张,故被告该抗辩不能对抗其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预计为:玖拾万零壹仟伍佰陆拾伍元整(901565.00元,不含税),实际总造价以图纸种类为依据,根据不同材质单价进行结算。同时,第四条付款期限亦约定,设备运至工地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现被告已实际接收设备,被告如认为实际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的预计造价901565元不相符,即应在验收时或验收合格后至付款期限截止之前告知原告并对全部造价重新结算,但被告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其有对原告提出重新结算的要求或对工程实际造价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预计造价支付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800782.5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01565元(901565元-800782.5元)。该款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因双方均无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交付及验收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利息计算方法:以未支付的全部款项1015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0日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税金,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商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是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就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大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565元。二、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大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债务的利息(以10156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对原告东莞大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元,原告承担87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