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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梅法进。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梅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黄锦光、胡春生、梁文通、朱永祥(均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贵O×××××黑色帕萨特轿车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经中路庙街三嫂姜汤面店内,朱永祥在车内掩护,黄锦光、胡春生、梁文通掩护,李某窃得在店内就餐的洪某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黄锦光、胡春生、梁文通、朱永祥又驾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路拉芳舍咖啡美食厅二楼,朱永祥在车内掩护,黄锦光、胡春生、梁文通掩护,李某窃得在该美食厅内A02卡座就餐的陈某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以及三星71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96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洪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黄锦光、胡春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5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五千二百六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赃款、赃物折价款扣除二千二百元,余款五千零六十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