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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凤与王某心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凤,王某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张某凤,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心,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凤诉被告王某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相识,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心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及其他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及其他财产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原告婚前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年8月7日收款人为朱xx的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婚前所收的30000元彩礼返还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婚前育有一子一女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将婚前所收的30000元彩礼退还被告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朱1x,一女朱2x,现朱1x及朱2x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8月7日返还给被告。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的有大床一张、电饭锅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承认并无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因原告已经将彩礼款返还给被告,对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大床一张、电饭锅一个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凤与被告王某心离婚;二、原告婚前长子朱1x、朱2x由原告抚养;三、被告婚前财产大床一张、电饭锅一个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