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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新住院部大楼一楼大厅西侧电梯口处,被告人潘某扒窃乘电梯人王某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辩解其没有盗窃,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来到金华市区明月街金华市中心医院新住院部大楼一楼大厅西侧电梯口处,趁病人家属王某乘电梯人多拥挤不备之际,手伸入被害人王某裤子左侧口袋中窃得人民币300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胡某、陈某乙、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的辩解,经查,失主王某陈述2013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其探望生病住院的老公,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新大楼,三百元现金以及医院就诊收据单被窃。证人孙某证实当天王某少了三百元现金以及医院就诊收据。证人陈某甲证实2013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新大楼一楼西边大厅,在进电梯的时候看见被告人潘某用其右手伸进一名女子的左侧裤袋里,偷出几张百元面值的钞票。之后其将被告人潘某抓获时,从被告人左侧裤袋内搜出三百元现金和一张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人胡某证实陈某甲电话告诉其在医院电梯门口发现扒手,其就过去和陈某甲一同将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裤袋内搜出三百元现金和医院收据。证人陈某乙证实,当天反扒队员在医院抓获一名小偷,并从其裤袋内搜出钱和票据。上述言辞证据与视频录像截图、被扣押的现金和医院就诊发票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潘某盗窃王某财物的事实。本院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