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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殿奎与崔永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奎,崔永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王殿奎。被告崔永乐。原告王殿奎诉被告崔永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棉纱。2011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棉纱,价值760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现金,而是给被告写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承认曾欠原告货款7600元,但打完欠条没过几天我就给原告了,当时原告的媳妇在家,给钱后我说要回欠条,原告媳妇说欠条没在,原告拿着呢,所以没撤回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处棉纱,欠棉纱款7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但称该款已偿还未撤回欠条,并有证人王某证实,原告对被告之说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所写欠条,且被告承认,被告以已还清欠款但未撤条为由拒不还款,无充分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款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殿奎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涛助理审判员  庞 涛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