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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丁文改与王铁宗等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改,王铁宗,王铁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丁文改,男,1952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宗,男,1968年5月18日生。被告王铁楼,男,1966年9月13日生。系被告王铁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浩,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文改诉被告王铁宗、王铁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王铁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改诉称:2012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王铁宗驾驶被告王铁楼所有的豫EJE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大槐树村东南角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将原告丁文改轧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铁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后经多此协商无果。另被告王铁楼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铁宗辩称:肇事车辆豫EJE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铁楼所有,其经过被告王铁楼的同意将车辆开走,被告王铁宗为原告垫付了19723.32元的医疗费。被告王铁楼辩称:肇事车辆豫EJE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铁楼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王铁楼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4时许,在滑县上官镇大槐树村东南角,被告王铁宗驾驶豫EJE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将原告丁文改挂倒,后该车右后轮把原告丁文改轧伤,造成原告丁文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滑公交认字(2013)第13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铁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文改无责任。原告丁文改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8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被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左侧胸腔积液,4、胸骨骨折,5、双肺挫伤,6、创伤性休克,7、多发皮肤擦伤,8、右侧锁骨骨折”、且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9721.32元;原告丁文改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90元;原告丁文改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41.6元。原告丁文改后在滑县安康医院检查,支付医疗178元。2013年6月13日,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文改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丁文改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五千元(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丁文改在滑县上官镇大槐树村东南角建有一较大养猪场,从事养猪业。被告王铁宗已支付原告丁文改19723.3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JE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铁楼所有,被告王铁宗经过被告王铁楼的同意将车开走处理个人事务。肇事车辆豫EJE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铁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文改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JE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铁宗进行赔偿。该案系被告王铁宗借用被告王铁楼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王铁楼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铁宗已支付原告丁文改19723.32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214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1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40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165天,因原告经营有养猪场,从事养猪业,不能按一般养猪工人对待,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按每日1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计算为165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按2人计算为9734.42元(25379元/年÷365天/年×70天×2人);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892.16元(7524.94元/年×19年×30%);考虑到原告受伤承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检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文改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9734.42元、残疾赔偿金428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95926.58元;二、被告王铁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文改医疗费114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1230.92元,扣除被告王铁宗已的19723.32元,再支付1507.6元;三、驳回原告丁文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丁文改负担200元,由被告王铁宗负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