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献功诉张岳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功,张岳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张献功。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张岳凯。原告张献功诉被告张岳凯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献功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岳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献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功诉称:2013年2月14日14时许,在清丰县六塔乡主堡寨村华峰饭店喝酒时,被告张岳凯拿一块砖朝原告的头砸了一砖,致使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费用10392.22元。被告张岳凯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张献功系被告张岳凯的叔叔。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原本就有矛盾。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一起在清丰县六塔乡主堡寨村华峰饭店喝酒,到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岳凯醉酒后拿一块砖朝原告的头砸了一砖,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医疗花费6205元。以上事实,由清丰县公安局(2013)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丰县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岳凯因为家庭琐事醉酒后致伤原告张献功身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张献功请求的医疗费6591.22元,根据清丰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在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总计6205元,另有清丰县人民医院药费单据2张、濮阳油田总医院药费单据1张,因所花不在住院期间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花费6205元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原告张献功请求的误工费1007元(23天×15986元/年÷365),是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的,其计算方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献功请求的护理费1414元(23天×22438元/年÷365天),是根据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的,其计算方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献功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是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的,其计算方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献功请求的交通费460元(23天×20元/天),是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补助20元计算的,其计算方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献功尚请求营养费230元,因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776元(6205元+1007元+1414元+690元+46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岳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献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776元。二、驳回原告张献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岳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库锁庆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