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韩焕妮与禹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焕妮,禹州市人民政府,段季君,苏丛,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许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焕妮,女。委托代理人马同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友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现召,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段季君,女。第三人苏丛,女。第三人吕某。法定代理人段季君,女。以上三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焕妮因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段季君、苏丛、吕某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焕妮的委托代理人马同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张现召,第三人段季君、苏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第三人吕某的法定代理人段季君、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韩焕妮在2012年6月以前知道诉争的房产已登记在吕永军名下,且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焕妮本人知道诉争房产登记在吕永军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裁定驳回原告韩焕妮的起诉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二、指定禹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袁 野审判员 刘 德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