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凤红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红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凤红真,男,生于1985年11月7日,汉族。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红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红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凤红真驾驶小型轿车,沿姜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相对方向周某某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致其及其车上乘坐的张某、宁某某受伤。张某、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凤红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凤红真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属于初犯,结合家庭情况,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凤红真会同其友张某、宁某某、钟某、邵某在姜眉路边的“福临”饭店吃饭饮酒至20时许方才离去。随后被告人驾驶陕CK99**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姜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周某某驾驶的陕AB90**中型货车相撞,致被告人及其车上乘坐的张某甲、宁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甲、宁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终因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凤红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凤红真血醇检验,每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2毫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凤红真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凤红真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3)诊断证明可证明被告人受伤的情况。(4)磅单证明货车超载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3、鉴定结论。(1)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宁某某均因创伤牲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凤红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每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72毫克。4、证人证言。(1)周某某证明,2012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货车拉菜由南向北行驶至快到310国道处时,与两辆半挂车会车时,突然从半挂车后超出一小车,撞在其车上,然后失控。小车上三男一女,不同程度都受伤,其拔打了120并报警。(2)白某某(行人)证明,2012年11月1日20时许其回家,车刚开进310国道叉路口的加油站,听见咚的一声巨响,回头看见有一小车与一辆货车相撞,货车停在其道上,小车又驶向路西边。小车上的三男一女都受伤了,三个男的伤重。一会儿救护车、警车、消防车相继来了,后将受伤的三个男的送往医院。(3)马某某(消防队战士)证明,事发当晚8时多其到现场,见路东停一辆货车,左前角严重损坏,路西有一小车严重变形,司机夹在车的驾驶位置,是个小伙,酒气比较大。(4)邵某证明,2012年11月1日下午其和凤红真、张某等五人在新庄福林饭店吃饭到晚上七点多,且喝了啤酒。凤红真开车把一个小伙送走后,又沿美阳街行驶到姜眉路上向南走,车速较快,后感觉车跟啥撞了,其醒后下车,见消防队员和交警将其余三人从车上救出送去医院。(5)张某乙(福林饭店经理)证明,2012年11月1日下午3点左右来了四个小伙在饭店吃饭、喝酒,后又来了一个女子,一直到晚上8点左右他们五人坐一小车离去,四个小伙喝了24瓶啤酒。5、被告人凤红真供述,2012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其和张某甲、宁某某、钟某、邵某在新庄福林吃饭一直到晚上8时左右离开,期间四个男的喝了两箱啤酒。从饭店出来就记意不太清楚了,事后知道驾车出事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凤红真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唯查,被告人案发后和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视为认罪态度好,能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凤红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李林森审判员 王澜飞审判员 李海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