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被害人陈某甲(男,47岁)因在依兰县团山子乡远大村林场屯小苇沟荒山处栽树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张某某用拳将陈某甲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耳鼓膜出血,损伤已构成轻伤,无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