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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文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延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文;管延芝;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376号原告张文文,女,汉族,1986年3月26日生,XXX菜馆前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骏、王晓盼,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延芝,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生,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飚,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中北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负责人孟善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文与被告管延芝、中北公司、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王晓盼、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飚、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文诉称,2013年4月30日0时许,管延芝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北路右转弯与骑电动车的邵前伍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张文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管延芝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885.83元(已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612元,原告垫付10196元、管延芝垫付20689元、中北公司垫付1万元、保险分公司垫付1万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误工费13933元(每月3800元÷30天×11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5元(18825元×12×10%÷2)、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685元(车辆维修费1185元、衣物及鞋子损失5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邵前伍系原告丈夫,故原告放弃由邵前伍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也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邵前伍应承担的份额。鉴定费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80%。被告管延芝、中北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北公司已为肇事车辆苏A×××**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管延芝与中北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超过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在按责任比例承担后,保险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医疗费为非医保用药,由管延芝承担,其余由保险分公司承担。管延芝已垫付原告20689元,中北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鉴定费由管延芝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后由保险分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由保险分公司承担。保险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管延芝在本市中山北路驾驶苏A×××**轿车右转弯和邵前伍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文文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管延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前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张文文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额骨右侧骨折,后于2013年6月3日出院。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文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中北公司系车辆苏A×××**所有人,该车由管延芝承包经营。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管延芝共垫付原告20689元,中北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保险分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508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意见一致。双方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认可营养费1080元(12元×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对误工费持有异议,认为工资单没有签名,且没有提供完税凭证、社保缴纳记录、单位财务账册及银行流水单等证据,故认可误工费6000元(60元×100天);原告暂住证日期距事故发生不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伤残程度较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以保险分公司定损为准700元。被告保险分公司主张在商业险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管延芝、中北公司同意保险分公司扣除10%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管延芝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前伍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管延芝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管延芝与中北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故中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放弃对邵前伍的诉讼请求,也不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该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双方对医疗费508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意见一致,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原告主张实际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8624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分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已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财产损失费1185元。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32980.83元。被告保险分公司提出商业险范围,医疗费项下中应扣除20%的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管延芝、中北公司表示同意保险分公司扣除医疗费项下的10%费由己负担,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项下78678元、财产损失11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44.84元(43117.83元×80%×90%),共计赔偿原告120907.84元;由被告管延芝赔偿原告其余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49.43元(43117.83元×80%×10%),被告中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文120907.84元。二、被告管延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文3449.43元,被告中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应扣除保险分公司、中北公司各垫付1万元、管延芝已垫付20689元,实际由保险分公司给付原告83668.27元、支付管延芝17239.57元、支付中北公司1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管延芝负担383元;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472元。管延芝负担1888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958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管延芝给付原告2271元,本院退还原告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邢啸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