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青州瑞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浩方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496号原告:青州瑞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丽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兵,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浩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瑞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瑞丽公司)诉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浩宇公司)、南京浩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浩方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瑞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兵,被告南京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鑫,被告南京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瑞丽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通过李娟介绍与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南京浩宇公司所有的苏A×××××号车辆、被告南京浩方公司所有的苏A×××××挂车辆承运原告38.9708吨印刷白片,由淄博市临淄区运输至南京市雨花台。被告在运输途中操作不当,致使26.2808吨货物损坏,原告的客户拒绝接收该部分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62664元。被告南京浩宇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之间并无货物运输协议,本被告是与隆利达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而并非与原告签订的,所以本被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被告承运的印刷白片并未全部损坏,尚有12.69吨可以使用,并被收货方签收,其中损坏的26.2808吨也并非全部损失,其中有部分货物能够回收,其余部分是部分损失,所以该损失的数额不能按照原告销售发票上的价格计算。本被告将部分受损的24.343吨印刷白片交由青州齐畅物流有限公司处理,产生货款97372元,该货款本被告委托齐畅物流有限公司转交给发货方,是否已转交不清楚,且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中包含17%的增值税,该税费是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后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该批货物收货方并未全部接收,也未进入流通领域未实际销售,该增值税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浩方公司辩称,本被告与本诉讼无关,与原告之间没有货物运输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南京晶明塑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晶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南京晶明公司PVC白片(规格0.07M*1000MM*2000M),13.8元/kg,数量为38970.9kg,总金额537798.42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8日,原告委托淄博隆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李娟与被告的司机葛秋庭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运输PVC卷,运费为155元/吨,运输车牌号为苏A×××××,自2013年3月8日由临淄装车2013年3月9日南京雨花台卸货。2013年3月9日11时40分,被告司机葛秋庭驾驶车牌号为苏A×××××/苏A×××××挂(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京浩宇公司,车牌号为苏A×××××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京浩方公司)的重型普通半挂汽车载原告38970kgPVC白片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潼阳收费站匝道处,由于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致车上所载货物抛洒至高速公路路面上,事故致该车辆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葛秋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26280kg货物损坏,计款362664元。后被告南京浩宇公司将损坏货物中的24.343吨以每吨4000元卖给青州齐畅物流有限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62664元,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货物运输协议、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委托淄博隆利达物流公司李娟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被告的司机葛秋庭驾驶车牌号为苏A×××××/苏A×××××挂的重型普通半挂汽车载原告货物进行运输,其中车牌号为苏A×××××号车系被告南京浩宇公司所有,车牌号为苏A×××××挂号车系被告南京浩方公司所有,在运载原告货物过程中二者是一体的,具有不可分性。为此,被告南京浩宇公司、南京浩方公司均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南京浩宇公司、南京浩方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赔偿在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原告主张货物损失按26280kg计算为3626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南京浩宇公司辩称损坏货物中24.343吨卖给他人得款97372元并委托他人将该款转交原告,但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浩宇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中包含17%的增值税,该批货物收货方并未全部接收,也未进入流通领域未实际销售,该增值税不应由其承担,因增值税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南京浩宇公司可另行申请有关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浩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州瑞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62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财产保全费2335元,由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浩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