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黄胜勇与吴培旭、陈传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勇,吴培旭,陈传振,王山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黄胜勇,男,一九六八年十一月出生,汉族。被告:吴培旭,男,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出生,汉族。被告:陈传振,男,一九七三年三月出生,汉族。被告:王山山,女,一九九○年九月出生,汉族。原告黄胜勇诉被告吴培旭、陈传振、王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勇起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吴培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吴培旭于2011年9月7日归还,利息5%,被告陈传振、王山山为被告吴培旭担保,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吴培旭欠原告利息款3万元,被告吴培旭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陈传振、王山山担保。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所欠利息款3万元。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吴培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吴培旭于2011年9月7日归还,利息5%,被告陈传振、王山山为被告吴培旭担保,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吴培旭欠原告利息款3万元,被告吴培旭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陈传振、王山山担保。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胜勇与三被告签订的1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3万元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息5%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已在2013年4月8日计算利息,三被告并为原告书写欠息手续,原告主张的欠款1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9日计算。原告主张的3万元利息款不应再孳息。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吴培旭偿还原告黄胜勇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吴培旭偿还原告黄胜勇欠款3万元三、被告陈传振、王山山为上述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传振、王山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培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