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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武道华,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左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延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武道华、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没有年检没有购买保险的南骏牌湘N833**小型汽车,自己也没有补办任何手续。后被告人刘某承包靖州县电力公司在藕团乡康头村三江溪至老里村农网改造工程。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以月薪3500元从娄底市聘请被告人肖某某到工地驾驶湘N833**小型汽车运输物质和工人。当日刘某在明知肖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交给肖某某驾驶。2013年4月12日7时许,肖某某驾驶该车搭乘工人贺某甲、吴某丙、谢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陈某乙、刘某己、刘某庚、贺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刘某辛等十余人从靖州县藕团乡老里村往康头村三溪方向检修农用电线,在下坡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到路面上,造成贺某甲、吴某丙二人死亡,其余11人受伤。2013年4月12日、4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刘某分别被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2013年4月14日至6月8日,靖州县电力公司垫付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湘N833**小货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协议书、赔偿凭条、汽车转让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牟某某、彭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陈某甲、刘某卯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陈某乙、刘某己、刘某庚、刘某甲、刘某辛、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怀化市靖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酒精检测单、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购买保险,明知肖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1、造成二人死亡;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1、造成二人死亡;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积极施救,保护现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辩称本人积极施救,保护现场,从得知出事后,就一直在现场,在路上打了120,将伤者和死者全部送到医院,后来,从电力公司领了3万元现金给死伤家属做生活费。后将死者的事全部处理好。本人付死者贺某甲17.8万元,伤者12万多元的工资,是与电力公司结算的。本人还有50-60万元在电力公司未结算,愿意赔偿给被害人。辩护人武道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事实,证据合法性,犯罪构成及定性没有意见;2、本次交通肇事系多因一果,除被告人的责任外,电力公司有疏于劳动安全管理的责任;3、本案是过失犯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真悔罪,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辩称肇事车刹车不灵,换谁都会出事。辩护人左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施救,保护现场,得到了受伤人员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并提供了被害人刘某辛、谢某某、刘某庚、刘某己、刘某甲、陈某乙、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杨某乙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没有年检没有购买保险的南骏牌湘N833**小型汽车,自己也没有补办任何手续。后被告人刘某承包靖州县电力公司在藕团乡康头村三江溪至老里村农网改造工程。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以月薪3500元从娄底市聘请被告人肖某某到工地驾驶湘N833**小型汽车运输物质和工人。当日刘某在明知肖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交给肖某某驾驶。2013年4月12日7时许,肖某某驾驶该车搭乘工人贺某甲、吴某丙、谢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陈某乙、刘某己、刘某庚、贺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刘某辛等十余人从靖州县藕团乡老里村往康头村三溪方向检修农用电线,在下坡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到路面上,造成贺某甲、吴某丙二人死亡,其余11人受伤。2013年4月12日、4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刘某分别被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2013年4月14日至6月8日,怀化市永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吴某丙之子吴景勇486000元,靖州县电力公司赔偿死者贺某甲之父贺某丁615000元,并支付了伤者的工资和医疗费,其中谢某某5850元、刘某辛12700元、刘某甲16040元、刘某庚10700元、贺某某12000元、吴某乙5950元、杨某乙6350元、吴某甲6300元、杨某甲12700元、刘某己8500元。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肖某某得到受伤人员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立案系群众报案和被告人到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贺某甲系交通肇事造成机械性颅脑损伤,合并左胸挤压损伤死亡,死者吴某丙系交通肇事造成内脏破裂,急性出血死亡。4、怀化市靖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证明肇事车制动不合格。5、酒精检查单,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血液酒精为0。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2日早上,一辆蓝色货车侧翻,车厢上的人全翻到沟里。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系死者贺某甲的妻子。9、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刘某知道肖某某没有驾驶证。1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听说肖某某去开车的事,还没拿到驾驶证。11、被害人谢某某、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陈某乙、刘某己、刘某庚、刘某甲、刘某辛、贺某某的陈述,证明发生车祸,死亡2人,多人受伤。1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此前经人介绍给刘某开车,负责送工人和物质。本人没有驾驶证,但跟刘某讲过。车况不好,制动不好,方向间隙大,也跟刘某讲过。2013年4月12时7时30分许,驾驶一辆小货车搭乘做事的十几人到藕团乡三江溪检修农用电线,下坡时刹车失灵,车子侧翻,造成2人死亡,多人受伤。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购买了湘N833**车,在承包的工地上发生车祸,造成2死8伤。刘某聘请驾驶员肖某某,当时知道他没驾驶证。是去年买的二手车,卖主告诉此车保险和年检已过期。14、证人张某某、陈某甲、刘某卯、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汽车转让协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12年7月11日,张某某转让南骏牌湘N833**汽车给刘某,转让金额18800元。15、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湘N833**南骏牌小货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证及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情况。16、协议书、赔偿凭条、靖州县电力公司的说明,证明达成协议及赔偿情况(其中怀化市永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赔偿吴某丙之子吴景勇486000元、靖州县电力公司赔偿贺某甲之父贺某丁615000元、谢某某5850元、刘某辛12700元、刘某甲16040元、刘某庚10700元、贺某某12000元、吴某乙5950元、杨某乙6350元、吴某甲6300元、杨某甲12700元、刘某己8500元)。17、被害人刘某辛、谢某某、刘某庚、刘某己、刘某甲、陈某乙、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杨某乙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肖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合格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购买保险,明知肖某某没有驾驶证,仍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2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死者和伤者进行了赔偿,从现有证据,未能得到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均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造成2人死亡,多人受伤,系重大交通事故,属特别恶劣的情节,且本次交通事故中,二被告人明知存在无证驾驶、没有年检、没有保险、人货混装、安全机件失灵等多种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形,安全隐患多,社会危害大,同时没有积极赔偿伤亡人员的各项损失,结合全案事实,对二被告人不适宜宣告缓刑,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时赶到交通肇事现场,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保护交通肇事现场,积极施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该量刑情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延云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