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庆成与杨庆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成,杨庆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杨庆成。委托代理人杨思智(杨庆成之子),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松。原告杨庆成与被告杨庆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智、苗茁,被告杨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加亲戚关系。双方一直是通过公用水道渠通行,两家相安无事。2011年2月22日,双方达成通行协议,但被告多次违约,致原告及其家人的出行深受影响。被告的行为违反关于相邻权的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的通行。被告杨庆松辩称,房屋北面水渠上的水泥板都是我搭建的,我和哥哥达成协议是可以执行的,但原告已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路就不能给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且为前后邻居。双方的宅基地形成于三十年前,现均已翻建为二层楼房。两家的东院墙外是公用排水渠道,后由原、被告全家共同制作水泥板将该渠道予以复盖,原告家一直以此作为进出道路。最近几年,被���陆续在其远期外堆放杂物,种植花木,并建一简易厕所,影响了原告一家的通行。2011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通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住宅东侧至水道渠西侧外延间的50厘米区域隶属于乙方用于架桥铺路。乙方提出要求甲方清理路面的杂物后,应在10日内清理完毕,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约定区域只能用于架桥铺路,不得损坏下水管道等。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清理路面杂物,被告予以拒绝。经所在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现场勘察,原、被告为前后相邻,原告家向北有一人行巷道,至新修的村级道路,中间尚间隔其他邻居,巷道两边邻居的房屋间距较窄,行走不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协议书、照片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且系前后邻居,双方争议之排水渠道,由原、被告全家共同铺设的水泥板,是原告一家多年来形成的唯一通行道路,由于被告在通行的道路上堆放杂物,致原告一家通行不便,原告要求责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已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且可以向北行走,经现场勘察,原告家向北至新修的村级道路,尚间隔其他邻居,且其他邻居的房屋间距较窄,行走确实不便。无论原告是否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被告均不能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外堆放杂物并影响相邻权利人的通行。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墙外东侧的排水渠道的道路上的杂物予以清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崔起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