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国庆、张瑞权、李江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张瑞权,李江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庆,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瑞权,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施俊,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江南,男,1978��5月15日出生。2001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芜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庆、张瑞权、李江南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庆、张瑞权、李江南及辩护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国庆为满足其赌博需求,遂伙同被告人张瑞权、李江南采取先租车,后冒充车主进行抵押的方式套取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吴国庆使用张瑞权的身份证、驾驶证在本市XX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一辆白色索纳塔轿车,后被告人吴国庆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吴国庆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韦某某经营的融信汽车租赁公司,骗取现金71200元。2、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吴国庆使用张瑞权的身份证,在本市XX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一辆丰田RAV4越野车,后被告人吴国庆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身份证。同年4月8日,被告人吴国庆让被告人李江南冒充车主本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XX二手车买卖咨询公司,骗取现金113500元。其中,被告人吴国庆分得赃款88600元,被告人李江南分得赃款24900元。3、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吴国庆和被告人张瑞权商量租车抵押以套取现金,并由被告人张瑞权使用假的施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在本市XX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后被告人吴国庆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身份证及行驶证。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吴国庆让黄某某(在逃)冒充车主本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XX二手车买卖咨询公司,骗取现金95000元。其中,被告人吴国庆分得赃款55000元,被告人张瑞权分得赃款30000元,黄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当天,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车辆手续系伪造,遂重新找到被告人吴国庆等人,被告人吴国庆、张瑞权以及黄某某三人将所骗取的95000元退还给了XX二手车买卖咨询公司。4、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吴国庆和被告人张瑞权商量租车抵押以套取现金,并由被告人张瑞权使用假的施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在本市XX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一辆奥迪A6L轿车,后被告人吴国庆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和身份证,之后,���告人吴国庆冒充车主本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经营的XX咨询有限公司,骗取现金285000元。其中,被告人吴国庆分得赃款196000元,被告人张瑞权分得赃款890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吴国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瑞权、李江南。案发后,被告人张瑞权亲属退出赃款89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庆、张瑞权、李江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杨某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孙某某、水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身份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庆、张瑞权、李江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其中被告人吴国庆诈骗数额为5647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瑞权诈骗数额为380000元,被告人李江南诈骗数额为11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国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瑞权、李江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庆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庆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瑞权、李江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国庆、张瑞权退出部分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江南有前科劣迹,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瑞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江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宋冬保人民陪审员 江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天祺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弟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理工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