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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琴,李在清,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郑琴。法定代理人郑宗福。法定代理人张远琼。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在清。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村三社。负责人刘章云。委托代理人王林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郑琴与被告李在清、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琴的法定代理人张远琼、原告郑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李在清、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秀、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琴诉称,2012年11日16日17时30分许,本案被告李在清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P95**号小车在金龙村3组路段倒车时与直行的原告郑琴搭乘的川MS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郑琴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在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郑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P95**号小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郑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881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郑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在清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P95**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川AP95**号小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在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担。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P95**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在清系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李在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P95**号小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郑琴的医疗费50369.07元,并给付原告郑琴现金1225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郑琴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A78**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于原告郑琴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日16日17时30分许,本案被告李在清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P95**号小车在金龙村3组路段倒车时与直行的原告郑琴搭乘的川MS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郑琴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郑琴的医疗费50369.07元,并给付原告郑琴现金1225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在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郑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郑琴的法定代理人为郑宗福和张远琼。原告郑琴系城镇居民。川AP95**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在清系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李在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P95**号小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郑琴以与被告倪玉洪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郑琴提供的户口簿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在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在清系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在清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被告李在清所驾车辆川AP95**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郑琴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郑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20%扣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0369.07元(自费药按20%扣除为10073.81元);2、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16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5、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鉴定费86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04643.07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6614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37095.26元。本案的自费药10073.81元、鉴定费860元由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郑琴1225元,原告郑琴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郑琴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53049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向被告倪玉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4066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琴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30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660.26元;三、驳回原告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郑琴已垫付,被告成都市新都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郑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