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贾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贾某,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代理人张俊德,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举行婚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生育儿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合,致婚后不长时间,双方时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及生活消费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0年农历十月初五,双方因儿子满月所收礼钱的支配问题发生吵架后,原告自身离开被告处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双方分居三年之久。时至今日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彻底失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返还陪送财产;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原告花费5200元医疗费的一半。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分居期间及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夫妻没有共同财产;陪送财产是被告花钱买的,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是自己走的,被告不同意支付分居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诊断本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分居期间治病,共花费医疗费52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不知道原告怎么有了妇科病?得了病原告也没有和被告联系,医疗费用被告不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举行婚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生育儿子,取名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时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及生活消费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0年农历十月初五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因治病花费医疗费1384元。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的陪送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津阳光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存款单一支20000万元(双方已消费)。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已三年之久,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子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离婚后子女的部分抚养费。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部分抚养费,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其陪送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津阳光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一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分居期间看病花费一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冯某甲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每月100元,时间从2014年1月开始,每年的12月底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冯某甲18周岁。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陪送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津阳光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同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花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