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建、莫某松、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松,何某建,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松,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建,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建、莫某松、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松、何某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贺州市公安局城区警务支队副支队长黄丙带领20多名警察依法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水寨村何乙家房子里查处赌博活动,当场抓获一批参与赌博人员,缴获赌资若干;随后民警将参赌的人员带上执法车辆,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莫某松、何某建、何某伙同何乙、何某发、何某检、何某、何某、唐某(均另案处理)等参赌人员及村民约100多人对民警进行围攻,威胁、恐吓、推打民警,阻拦执法车辆驶离现场,妨害民警执行公务长达半小时,致使被押上执法车辆的参赌人员全部逃跑、收缴的赌资被参赌人员抢回、记录执法过程的内存卡被迫丢弃,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派出所民警到达后,执法民警才得以离开现场。同年5月28日、7月9日,被告人莫某松、何某建、何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松、何某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麦某某、高某某、黄甲、罗某某、张某某、黄乙、康某、岑某某、欧某某、梁甲、邹某某、古某某、卢某某、邓某、黎某某、梁乙、韦某某、黄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何甲、何乙的证言,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贺州市公安局证明,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查处涉黄、涉赌审批表,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莫某松、何某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松、何某建、何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松、何某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何某建所起作用比莫某松相对较小,何某所起作用比何某建又次之,故对被告人何某建、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揭发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所犯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何某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兴柱代理审判员 薛建华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