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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阳镇。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王晓波,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韦小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乐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莹、苏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旻琦担任记录。原告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票号为313××××4089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0元,出票人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桂林银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1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1日。该票据背书反映由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苏州市迎湖化纤厂,苏州市迎湖化纤厂背书转让给湖南普佑商贸有限公司,湖南普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以此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同月18日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票据贴现,后该银行向山东曲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转贴现,2013年4月曲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桂林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行称被告已经向你院申请公示催告,你院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2012)象民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后曲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退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4月16日扣收原告贴现垫款500万元。原告经了解,被告从未在票据上背书,未享有过票据权利,更不存在票据遗失的情况。被告是恶意公示催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催字第15号除权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承兑汇票,证明汇票及背书过程;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取得汇票的对价;证据3、发票及明细表(52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取得汇票的对价;证据4、贴现资料,证明贴现过程。证据5、(2012)象民催字第15号除权判决,证明除权;证据6、拒付理由书,证明拒付;证据7、贴现垫款,证明贴现款被扣收。被告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是无事实依据的。原告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柳州市礼祥公司是将票据交给了被告没有交给化纤厂。票据到原告的手上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请是无法律事实的,其取得票据是无事实依据的;原告与化纤厂可能存在串通;被告取得票据已经提供了证据,被告是票据的持有人,合法拥有票据的权利,被告和礼祥公司是有债权债务的往来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向礼祥公司借款的事实,借款是以汇票的方式支付;证据2、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说明,礼祥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了礼祥公司已将票据交到被告处在被告来不及签字时票据丢失。礼祥公司也同时说明了其和化纤厂是无经济往来的;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我们向礼祥公司借款后还款的凭证。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上面无落款时间,收条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予认可;证据2、礼祥公司的说明其上面注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们认为礼祥公司与被告串通的,我们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注明日期是2012年11月11日,汇票出票日期当天与被告所称的借款是有矛盾的,不可能说当天借款当天汇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汇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背书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及化纤厂取得汇票是通过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与本案无关;证据3、52份的增值税发票开出时间2012年3月27日与本案无关,且无原件。发票的价格和合同的价格是不一致的,发票价格是含税价格,而合同上的是不同的,这是矛盾的;证据4、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据6、7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在是否最终取得票据的基础上。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1日,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编号为313××××4089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收款人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桂林银行营业部,票面金额5000000元,到期日期2013年4月11日。2012年10月1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款人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兹证明汇票号码313××××4089,金额500万元,出票人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桂林银行营业部,票面金额:500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1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1日,收款人为我公司的承兑汇票,我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为持票人方便,没有注明被背书人名称。我公司背书后将该票交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持有”。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与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注明因经营周转资金紧张,被告向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汇票号码313××××4089,借期一天。被告因此向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注明收到313××××4089号汇票。同时,被告还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分五笔归还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被告认为此系其与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就该票据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凭此说明以其遗失了该票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3年1月13日依法作出(2012)象民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票据无效。原告以本案讼争汇票于2012年10月18日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票据贴现,当时该票据显示原告前手(背书人)分别为湖南普佑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迎湖化纤厂、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后该银行向山东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转贴现,2013年4月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桂林银行提示付款时,桂林银行出具拒付理由书称2013年4月9日收到承兑汇票和托收凭证,因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象民催字第15号除权的民事判决书,因此拒付。后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扣收原告贴现垫款500万元。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持有可以背书转让票据的人,其持有的票据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也主要是程序问题,即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2、被告是否有权申请本案诉争的公示催告。关于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以本案讼争汇票于2012年10月18日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票据贴现,此后当向付款行桂林银行提示付款时,桂林银行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象民催字第15号除权的民事判决书拒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扣收了原告贴现垫款500万元。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其有权在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起诉。关于焦点2、被告是否有权申请本案诉争的公示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规定,可以公示催告的票据性质为可以背书转让,申请人为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讼争汇票几次背书,性质为可以背书的汇票。则被告是否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为本案关键点,如是,则被告有权申请本案诉争的公示催告,如不是,则被告无权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即背书人、被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的签章必须保持连续、衔接性,目的就是要确保背书人、被背书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引以为据的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说明”明确指出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背书后交被告持有,没有注明被背书人名称原因为持票人方便。则被告在转让该票据时,第一个被背书人可以直接在票据背面签章,该票据反映出来的其前手(背书人)为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在该票据上,因为是被告进行转让,第一个被背书人显然是与被告有联系,而不可能再与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一点,在被桂林银行拒付的本案诉争票据也得到反映,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的第一个被背书人并非被告,而是苏州市迎湖化纤厂。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票据权利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没有背书,当然也不具有连续性,被告并非被背书人,依法不享有本案诉争的汇票权利。因此,被告不是最后合法持票人,其无权申请本案诉争的公示催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就被告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票号为3130005222334089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出的(2012)象民催字第15号除权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乐东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旻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