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辛兆杰与高建国、孟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兆杰,高建国,孟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辛兆杰,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高建国,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孟英华,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原告辛兆杰与被告高建国、孟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国、孟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兆杰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高建国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由高建强和被告孟英华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高建国拒不偿还该笔借款,高建强与被告孟英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高建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英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建国、孟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国于2011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接款月利率为2.6%,由高建强和被告孟英华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高建国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高建强与被告孟英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建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英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建国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证人翟继平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高建国在原告处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孟英华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证人闫加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高建国在原告处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孟英华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被告高建国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高建国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国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孟英华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兆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孟英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孟英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建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冰 搜索“”